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李惠仙
被 告 甘諾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泰銖28
5,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催
告返還後,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尚未返
還。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8頁至第9頁),復經通譯李富芬到庭譯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雖有確定
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
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李惠仙
被 告 甘諾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泰銖28
5,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催
告返還後,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尚未返
還。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8頁至第9頁),復經通譯李富芬到庭譯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雖有確定
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
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