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6時58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同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安瞬」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佯稱投資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7月17
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後,被告旋於111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其一銀帳
戶內詐欺款項22萬元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人頭帳
戶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思忠帳
戶內,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致原告受有22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5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0),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
119001499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被告之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銀帳戶之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6
9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4年3月6日一西壢字第0
00024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3月1
2日中壢字第113800148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附民卷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