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彥輝
被 告 李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6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二段357巷旁之路肩,欲橫越龍岡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行至對向龍岡路二段326號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奔
跑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彭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彭鈺婷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龍岡路二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
狀急煞失控自摔,復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平台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雙手肘擦傷、左
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褲、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10元、就
醫交通費25,9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營養品費用17
0元、看護費127,500元、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731,0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其他財損(衣、褲
、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919,28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乘車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修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9頁、第100至11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76至84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83,7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
住院、門診、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83,450元,有上開
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
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5,900元部分:
  ⑴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15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320元部分,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另1,47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36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家人接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部分期間係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
致生油耗及車輛保養費用,並以計程車平均車資作為此部
分損失請求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
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
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
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平均
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496元,並
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2至11
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營養品費用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補體素優蛋白、營養素等營養品
,因而支出17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1、104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5.看護費127,500元部分:
  ⑴自事發日起共44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自事發日起全日
照顧44日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及術
後1個月需人照顧」、「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之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
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以114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3號
函表示「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可有專
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
(共3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餘7日(即大林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部分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半日看護之金
額即為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1,250元【計算式
:(37日×2,500元)+(7日×1,250)=101,250元】。
  ⑵後續2次開刀共7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即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16日、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亦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註明原告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惟審酌原告彼時係施作鋼板鋼釘移除手術、關節鏡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傷勢已較事發當下復原甚多,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為8,750元(計算式:7日×1,250元=8,750
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
01,250+8,750=110,000元)。  
 6.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1,068元部分:
  ⑴1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個月又3日,並因而遭公司
辭退,受有11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囑欄
分別載有「需休養3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需休養3
個月及術後6個月需避免粗重工作」、「宜休養暫定3個
月」、「需休養2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休養3個月
,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之長庚醫院、大
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
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11個月又
3日之必要。
   ②復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56,236元、56,236元、5
3,236元、56,236元、56,236元、56,236元(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平均月薪為55,736元【計算式:(56,236+5
6,236+53,236+56,236+56,236+56,236)÷6=55,736元】
,是以此計算原告1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13,096
元(計算式:55,736×11=613,096元)。 
   ③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
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
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
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⑵2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
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
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
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遭公司辭退,致其無法領
有111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年終獎
金是否發放涉及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曾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或該年終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情,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8,5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數紙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觀諸上開收據項目均記
載為「零件一批」,可知上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計算式:28
,500×0.1=2,8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繕必要費用即為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8.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身著之衣、褲、
鞋毀損,而受有4,939元之損失,並提出褲、鞋毀損照片、
新購入安全帽、衣、褲、鞋收據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1、59、111、114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
時,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
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
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2,470元(計算式:4,939元×0.5=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81,682元(計算式:18
3,450+2,320+17,496+110,000+613,096+2,850+2,470+150,0
00=1,081,6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