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央
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借款前12個月,按
月於每月6日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113年6月6日後即未
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12萬6,778
元(本金11萬8,243元、利息1,676元、違約金4,859元及執
行費2,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6,7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自110年3月28日
起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
6日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另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公司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額若干?
 ⒈利息起算日
  觀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總金額12
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
利息1,676元。原告既已將利息截算至同年12月2日,當不得
再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循此,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⑴違約金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
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②依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係以本金11萬8
,243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之違約金;惟依前開約定,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應以約
定利率10%計算。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係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而113年3月
27日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1.72%,
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消息截圖在卷可參,加計週年利率1.
155%為2.875%【計算式:1.72%+1.155%=2.875%】,是兩造
約定借款利率為2.875%,則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之利率即為0
.2875%【計算式:2.875%×10%=0.2875%】。
 ③經查,原告自陳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是113年6月款項業已清償,則下期應償還日係
同年7月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13年7月6
日起算。而原告請求總金額12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4,859元,然依前開說明
,以本金11萬8,243元,按週年利率0.2875%計算自113年7月
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為140元,是原告得請求1
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14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
既已將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分截算至12月2日,當不得再
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循此,就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
分,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
定利率10%,而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自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
金14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定利
率10%,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 
 ⑵執行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觀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均未見有關
執行費之相關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兩造既未就執行費為約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金11萬8,243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67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
月2日止之違約金140元,合計共12萬59元【計算式:11萬8,
243+1,676+140=12萬5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萬59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按約定利率10% 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