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王瑋涵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健勝家簡餐店」負責人,原告則係外
送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12分許,在前開簡餐
店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於原告拿出手機拍攝錄後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原告手部,並將其
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並因前開傷害事件致有創傷,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之傷勢與驗傷單不符,且
在電話、網路貼文、與他人交談中坦承無受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受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應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觀諸其傷勢,有多處
挫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上
開之傷勢,及被告違失之情節,兼衡兩造間之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王瑋涵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健勝家簡餐店」負責人,原告則係外
送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12分許,在前開簡餐
店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於原告拿出手機拍攝錄後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原告手部,並將其
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並因前開傷害事件致有創傷,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之傷勢與驗傷單不符,且
在電話、網路貼文、與他人交談中坦承無受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受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應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觀諸其傷勢,有多處
挫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上
開之傷勢,及被告違失之情節,兼衡兩造間之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