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卓美慧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振通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8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3萬89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振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
振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
一),追加被告林振通之僱用人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
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榮輝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通受僱於榮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
林振通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被告榮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執行職
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
,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
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
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
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
護費用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6700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矯正及植牙之
必要,故預為請求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
9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135萬9618元。又被告林振
通係受僱於被告榮輝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榮輝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及手術費之賠償
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已
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
牙預估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
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卷
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且被告林振通因本件事故
所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振通自
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振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貨車為被告榮
輝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萬9618元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
及手術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
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036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齒
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
估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7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5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故價單修繕金額最
後一項記載「總工資7,600元」,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工資為7,600元,其餘3萬9100元零件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
7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
3萬9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9100×0
.1=3,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0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萬1510元(計算式:3,910+7,
600=1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林振通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萬4428元(計算式:1
2萬6132+6萬1750+1萬7500元+8,036+16萬+43萬9500+1萬15
10+20萬=102萬44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544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8988元(計
算式:102萬4428-18萬5440=83萬89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振通、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係於1
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榮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通、榮
輝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4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