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鄧微微(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妤(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妘(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盛(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受陳俊豪生前委任)
被 告 廖文毅


曹孝立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5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毅、曹孝立如以
新臺幣47萬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原告陳俊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
年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
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俊豪於114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鄧微微、陳佳
妤、陳佳妘、陳彩盛4人,其等4人以114年2月5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卷75),並由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寄予對造。因此,本件原告陳俊豪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承受
訴訟,自不待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廖文毅、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卷4),迭追加曹孝立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
分,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榮園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5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
41、7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被告曹孝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
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
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俊豪(下稱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俊豪受有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8萬4,4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94萬1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強制險6萬7,505元,尚有87萬2,595元之損害,而被告曹
孝立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
廖文毅、曹孝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
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
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與被告公司成立事實上的僱
用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外觀亦顯示被告廖文毅
所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2,59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毅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陳俊豪之
配偶有講若保險公司可以認定,就依保險來理賠,保險公司
有賠陳俊豪6萬7,000元,又陳俊豪請求金額太高,且他都沒
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曹孝立有與伊簽立靠行契約書,且有約
定若將計程車交付他人輪替駕駛必經伊同意,然被告曹孝立
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予未具有效駕照資格被告廖文
毅使用發生系爭事故,致保險公司核定不予理賠,非伊所能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
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即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公
司名下,係由被告曹孝立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廖文
毅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2),並經本院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為佐(卷53-61),復為原告、被告廖文毅、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孝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毅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廖文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即陳俊豪先行,且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陳俊豪先行,而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文毅應對陳俊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5,6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5,62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
急診治療、住院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0-12
),堪認陳俊豪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核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休養共計96天,由其配偶全日照
護,以每日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總計24萬元乙情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
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
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卷7),本院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且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3個月,應需專人照
顧,是需專人照顧期間應包含住院及手術期間,即112年8月
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計96天。又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使用枴杖/助行器/
輪椅輔助活動,堪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
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
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96日=14萬4,000
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8萬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96日無法工作,
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萬4,48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陳俊豪)於11
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
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
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又陳俊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顯有工作能力,是陳俊豪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薪資損
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4
,4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6=8萬4,480元),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
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俊豪
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機車零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
元,目前待業中(卷5反),被告廖文毅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卷72反),及陳俊豪與被告廖文毅於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俊豪受
有傷勢之輕重情況及休養時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54萬4,1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薪資損失8萬4,4
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0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賠
償47萬6,595元(計算式:54萬4,100元-6萬7,505元=47萬6,
595元)。
 ㈣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
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
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
所有人或管理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曹孝立出借系爭計程車予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
被告廖文毅,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廖文毅有14件交通違規未結數,且自96年3月1
3日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卷58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顯見被告廖文毅未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
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
性,被告曹孝立卻出借或任由被告廖文毅無照駕駛系爭計程
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曹孝立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
,被告曹孝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文毅翰前開侵權行為
間,均為致生陳俊豪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連帶給付原告47萬6,59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事實上
可認為被告廖文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未盡管理
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
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系爭計程車係被告公司接受被告曹孝立靠行,有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卷31),尚難認被
告公司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
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等於無駕駛執照,顯見其無法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
認由外觀判斷被告公司果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事實。再
者,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曹孝立)欲交付他人輪替駕駛,應經
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他人應將
有效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交與甲方)」(卷
31),是被告廖文毅自96年3月13日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
至今,已無法供有效駕駛執照供被告公司審酌而同意,難認
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屬有權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等同無駕駛執照
,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
,應足信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公司所
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公司為被告廖文毅之雇用人
或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審核,難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廖文毅無權
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
任,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卷44、
65、6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
曹孝立連帶給付47萬6,5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