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梁忠煌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在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1036巷口對面,為躲避員警盤查而將系爭車
輛靠往路肩後自副駕駛座跳車逃逸。被告跳車逃逸時疏未注意
將系爭車輛煞停,而與訴外人HAIFA KHOIRUN NISA(中文姓
名:妮莎)及妮莎以輪椅推著之訴外人梁向交妹即伊母親發生
碰撞,致梁向交妹受有背部挫傷併骼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
血腫、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傷重死亡。伊因此支出喪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8,3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69萬
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煞停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與梁向交妹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30萬8,3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梁向交妹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業
據提出亞太國際驗證有限公司千古費預估單(見本院卷第8
至9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169萬1,7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未煞停系爭車輛
而與梁向交妹即原告母親發生碰撞,致梁向交妹傷重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規情狀,
及原告所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69萬1,7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30萬8,300+16
9萬1,700=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