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徐愷蔚
訴訟代理人 徐阡值
被 告 莊維凱
宋進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維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維凱於113年6月3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被告宋進福併排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AJH-6715(下
稱乙車),乙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而支出47,750元之維修費用(含烤漆
及工資19,800元、零件27,950元),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代
步費用18,200元(1日2,600元),上開損失共計65,95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維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確實有發生車禍,我願意與被告宋進福
各付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進福:被告宋進福違規停車只是行政違規,與本件事
故無關,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沒
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維凱於113年6月3日10時43分許駕駛甲車,行
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宋進福併排臨時
停車於肇事地點之乙車,且乙車停放位置係位於路面邊線外
,乙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750元等
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興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莊維凱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被告宋進福併排臨時停放於肇事地點之乙車,致乙車再碰撞
系爭車輛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莊維凱、被告宋進福均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等均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宋進福固辯稱其僅為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然依其併排停放乙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3
頁)及本件事故現場撞擊情況觀之,應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宋進福違規併排臨時停放乙車於路面邊線外並占用車道,以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甲車之被告莊維凱不慎撞擊乙車,
致乙車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宋進福之
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空言以前詞置辯,尚乏
依據,實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莊維凱、被告宋進福既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維凱、被告宋進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7,750元(含烤漆及工資19,800元
、零件27,950元)乙情,有東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2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
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
2,795元(27,950×0.1=2,795),另加計烤漆及工資19,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
,595元(計算式:2,795+19,800=22,595),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租車代步7日共支出18,200
元等情,為被告宋進福所爭執,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
告提出租車代步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租車費用(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5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徐愷蔚
訴訟代理人 徐阡值
被 告 莊維凱
宋進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維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維凱於113年6月3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被告宋進福併排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AJH-6715(下
稱乙車),乙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而支出47,750元之維修費用(含烤漆
及工資19,800元、零件27,950元),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代
步費用18,200元(1日2,600元),上開損失共計65,95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維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確實有發生車禍,我願意與被告宋進福
各付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進福:被告宋進福違規停車只是行政違規,與本件事
故無關,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沒
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維凱於113年6月3日10時43分許駕駛甲車,行
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宋進福併排臨時
停車於肇事地點之乙車,且乙車停放位置係位於路面邊線外
,乙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750元等
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興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莊維凱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被告宋進福併排臨時停放於肇事地點之乙車,致乙車再碰撞
系爭車輛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莊維凱、被告宋進福均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等均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宋進福固辯稱其僅為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然依其併排停放乙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3
頁)及本件事故現場撞擊情況觀之,應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宋進福違規併排臨時停放乙車於路面邊線外並占用車道,以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甲車之被告莊維凱不慎撞擊乙車,
致乙車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宋進福之
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空言以前詞置辯,尚乏
依據,實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莊維凱、被告宋進福既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維凱、被告宋進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7,750元(含烤漆及工資19,800元
、零件27,950元)乙情,有東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2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
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
2,795元(27,950×0.1=2,795),另加計烤漆及工資19,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
,595元(計算式:2,795+19,800=22,595),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租車代步7日共支出18,200
元等情,為被告宋進福所爭執,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
告提出租車代步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租車費用(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5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