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朱仁豪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自稱「李坤祐」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李坤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騙手法
,致朱仁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
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
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
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
113年5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朱仁豪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自稱「李坤祐」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李坤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騙手法
,致朱仁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
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
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
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
113年5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