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家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陳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安博全球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現已更名為巴恩斯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
租坐落在桃園市○○區○○街0號廠房,被告並計畫在該廠房進
行太陽能建置工程,並由訴外人大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見公司)負責被告新購太陽能工程變壓器安裝及測試,
被告為此向伊採購規格為IN3 3W 480/380V 400KVA之低壓油
浸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9萬7,150元,兩造間因此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
嗣經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變壓器運送至被告指
定之地點,由大見公司協助收貨及簽收,依約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予伊,詎被告迄今為止竟未給付之,經伊屢次催討無
果,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9萬7,1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安博公司要求為屋頂建置太陽能工程以接
入其廠房用電使用,並指定變壓器規格,及由安博公司之機
電顧問提供技術協助,旋於111年10月間,由兩造與安博公
司、大見公司協議由大見公司購買系爭變壓器,故本件買受
人應非我,我亦未曾授權他人購買系爭變壓器,且我對於購
買過程毫無所悉,直至大見公司通知我系爭變壓器已經燒燬
20台,我始悉上情,詎原告在未與我有任何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下,逕將系爭變壓器之製作及運交交由訴外人新拓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拓公司),因原告與新拓公司不能
認作為同一法人,導致本件出賣人究竟係原告,或是新拓公
司,已無法釐清,何況,系爭變壓器有上開之瑕疵,果真原
告為本件之出賣人,原告亦應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我亦得
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主張: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為被告等語,而認為被告
應給付系爭變壓器之價金29萬7,150元,毋寧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5號民事簡易
判決、電子郵件截圖、系爭變壓器統一發票、工作流程記錄
單、報價單(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50頁)及證人王義豪、羅翊僑、李碩茂之證詞為其憑
據,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經觀諸證人王義豪於111年11
月10日製作有關系爭變壓器之報價單之內容所示,無論其橡
皮章或內文之繕打,均記載報價公司為新拓公司,買受公司
為大見公司,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新拓公司之送貨單、工作流程記錄單所示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並經證人王義豪於本院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安博公司及兩造曾對於屋頂太陽能
工程進行討論,並評估太陽能設備對安博公司之航太生產設
備之系統用電安全性,而原告與新拓公司為同1個老闆,基
本上是用新拓公司進行買賣或施工,原告只負責維護、檢測
,嗣我獨立完成上開報價單,而未經手採購與發票作業,我
在報價單上是用新拓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可知系爭變壓器最初報價時,即係以新拓公司作為出
賣人名義而製作。復經證人即安博公司員工李碩茂於本院11
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係安博公司之電器技術
顧問,在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之後期,因有匯入變壓器需求
而參與,因擔憂影響安博公司本身系統,乃委由原告評估變
壓器需求,但系爭變壓器應非原告提供之商品,而係由王義
豪確認規格後,由新拓公司出具報價單及出貨,再由被告購
買,並由新拓公司出具發票,而發票對象因記載為大見公司
,所以我寄出電子郵件希望修改買受人為被告,但我無法辨
別原告與新拓公司間之差異,我端的唯一聯絡對口為原告,
於是我向原告發信,至於是否曾討論過新拓公司作為出賣人
是錯誤的,我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
頁),證人羅翊僑於同日到院證稱:對於系爭變壓器之採購
,我只參與送貨及被告簽收階段,我是於王義豪將案件帶回
後,就按照發貨地址發貨到報價單上所載的安博公司地址,
並據王義豪要我向安博公司請款,但當時因為是任職於大見
公司之謝富程所簽收,所以我認定是大見公司收貨而與李碩
茂確認,將請款對象改為大見公司,而後李碩茂告訴我要更
正為被告,被告職員也有電聯我此事,並要我將賣方開立為
原告,但我不知道變壓器究竟係原告或新拓公司所出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此與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截圖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而在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在安博二廠會議室之會議中,有李碩茂參與,
並討論係由被告向原告所配合之廠商購買變壓器等節,有本
院調取台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5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院
卷第67頁之被告會議記錄影印後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被告作為安博公司之出租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
件顯然係被告向新拓公司購買系爭變壓器,且原告於本院11
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新拓公司業務包含變壓器
買賣及工程施作,伊則無此營業類別,伊會改用伊之名義向
被告請款,係因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要求伊將原發票作廢,改
開伊對被告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本件自始
係由新拓公司將系爭變壓器加以出售,僅係出貨後因為安裝
工程之負責者為大見公司,並由大見公司代被告收貨,而導
致新拓公司錯發發票,並因後來不詳原因而由被告指示發票
出賣人開立為原告,所致本件買賣當事人錯亂,然由上開證
據資料所示之內容,仍不妨上開本院認定之結論,此不由得
原告單以伊與新拓公司之負責人同一,即可無視於2法人之
獨立交易地位的存在,因此,本件原告誤己為出買人,而向
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因伊非系爭變壓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而於法無據。至上開台北地院之判決,亦僅認定大見公司
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已,亦無法徒憑於此,而反推原
告為本件之出賣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
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