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裁定
裁准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
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併案之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
22號裁定裁准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
執行力,兩造並對其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告
之主張倘未經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
效力,反之,如係於104年7月1日後取得支付命令,不能認
為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確定效力。經查,被告所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先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嗣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伊為訴外人即彼之受讓債權之債務人
中國泰勒製圖機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復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然伊未曾有過為泰勒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之外未清
償債務,被告債權應已不存在;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
稱伊於87年11月18日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彼等語,然並無該本票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已於90年
11月18日時效消滅,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若被告係要以消費借貸主張債權存在,被告應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不能徒稱伊為發票人,即認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即便認為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消費借貸契約
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於10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同屬無效,顯然伊對於前開債權之存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起訴狀明顯誤載為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即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連帶保證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臺灣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讓與予我
,我已依法通知原告,故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本票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律原因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
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
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債權係系爭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經奇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存在,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彼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嗣經奇異公司將名為原告為
泰勒公司向奇異公司貸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向
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並未能
證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參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則奇異公司與泰勒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無疑問,而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亦陳:奇異公司已停止營業,要跟奇異公司
索取契約資料有所困難等語,而欲以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本
票證明系爭債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然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仍不能
遽認泰勒公司與奇異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亦不能認為被告與奇異公司間成立系爭債權,更不能證
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對於泰勒公司是否取
得借款之事實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被告承擔,是既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之存
在,則系爭債權亦失所附麗,應認系爭債權並未存在,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無
討論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益,併此敘明。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經查,本院既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應
認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足以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因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指有關被告所執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僅係記載不完全,而致敗
訴判決,因影響訴訟審理程序輕微,因此,仍認為宜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