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張維麟即私立冠荏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
為2.72%)。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37,44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廠商倒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有意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存款利率表、電腦主檔資料、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張維麟即私立冠荏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
為2.72%)。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37,44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廠商倒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有意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存款利率表、電腦主檔資料、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