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呂祐熲
訴訟代理人 艾意雯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周子茗
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032元,及被告周子茗應自民國
113年8月22日起、被告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1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萬9827元,其中新臺幣5,6
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0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子
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28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周子茗之僱
用人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心安消防公司)為被告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
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並擴張訴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子茗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駕駛被告心安
消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著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崁
頂路與晉元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突加速轉彎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呂坤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呂
坤宗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對向外側車
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
眼眶骨骨折、上唇及右小腿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雙
眼部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併受有牙齒齒槽鬆脫(下稱系
爭傷害B)、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犬齒、
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牙牙髓神經壞死、右
上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C)。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5332元、就醫交通費1,40
0元、看護費9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5670元,並因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30萬
2402元,被告周子茗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子茗
受僱於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
被告心安消防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但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原告當時亦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肇
事責任。又觀諸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害A,而無
牙齒相關損傷,且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雖後續有分別於同年
5月31日、6月5日提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C,然除系爭傷
害B、C彼此間傷勢相差甚遠外,此時亦距事故發生日約有1
月。是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另對於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長庚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萬芳醫
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該科
進行牙齒矯正,現今又至該科就診,即難以釐清此部分費用
是因先前牙齒矯正所需,抑或是本件事故所致。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看護費部分:
1.看護期間: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7日至5月12日)確
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出院後1個月是否仍需專人看護,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是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既係委由親屬看護,考量該親屬不具有專業照顧服務員
資格,基於尊重專業原則,專業看護與一般親屬看護之收費
標準有別,原告自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或一般看護收費行
情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親屬看護費應以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即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系爭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考量本件事故並非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請求之細項
亦非全然有相關依據等情,請法院酌減此部分金額。
(六)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萬5327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等語,資以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B及C、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繕估價單等資料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55至85、123至138、208至2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周子茗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同被告心安消
防公司應賠償130萬2402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
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C一節,並提出長庚、萬芳醫院陸續於113年5月31日、
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114年6月
3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4836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略以
)「因病人原本無蛀牙,醫師推測牙隨神經壞死及正中門牙
斷裂,為外傷或外力所致」、「11號牙、12號牙根管治療,
醫師推測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觀
諸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臉部(右側顴骨、上頷骨、眼眶
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雙眼部鈍挫傷)
,其中不乏嘴唇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勢,而牙齒既與嘴唇相鄰
,自難謂全無影響。
2.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函覆之記載、系爭傷害A、B、C位
置相近、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之間距亦非過遠(即尚具
時間密接性)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周子茗駕駛肇事車輛沿崁頂路
之內側車道隨著前車穿越停止線駛至近端斑馬線上,復於肇
事路口左轉,而當肇事車輛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時,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距離逐漸縮短
,並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
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屬轉彎
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被告周子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即
將駛至仍逕自左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周子茗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周子茗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周子茗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周子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心安消
防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子
茗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心安消防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
告僅聲明被告(共同)給付而未聲明連帶給付,顯係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心安消
防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勘
驗筆錄可知,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駛入肇事路口,惟在
尚未駛入肇事路口前,肇事車輛即先使用左轉方向燈於肇事
路口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肇事路口有車輛正在左轉)
,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
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
0%之肇事責任。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自被告驟然左轉至發生碰撞僅2秒時間,欠缺
迴避可能性,且當時係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停車待轉始直行
穿越肇事路口云云。惟查,原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原
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
責任。況原告當下若有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注意路口車輛動態
,即可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並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
生,而非選擇逕自穿越路口待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
迴避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6萬533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C支出醫療費16萬5332元,並
提出長庚、萬芳醫院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55、135至138-1、212
至21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萬芳醫院之牙齒顎矯
正科就診,故事發後於該科所生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系爭函
覆表示(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7日前是否有至貴院進行
牙齒矯正或治療?)113年5月7日前(函文漏載「前」)病人
至本院牙科門診就診,因左上第二小臼齒為阻生齒,以矯
正方式將阻生齒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原
告雖有於事故發生前因左上第二小臼齒為阻生齒至萬芳醫
院就診,然審酌上開症狀、牙齒位置、後續處置均與系爭
傷害B、C截然不同,自無混淆之情。而系爭傷害B、C又與
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在前,是原告於事發後於萬
芳醫院牙齒顎矯正科所為之治療堪認均係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2.就醫交通費1,400元
原告主張於術後回診期間委由父母接送,因而受有就醫交通
費1,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9萬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A、B、C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C,於住院期間(即6日)
及出院後30日(共36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分
別載有「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有專
人照顧14日」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8、216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
14日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A、B、C部位及傷勢非輕,確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及
飲食,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共20日)確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20日全日專人看護
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
就超過20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567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5670元【工資(含板金)1萬500
0元、零件3萬6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世一維修部開立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5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為3,0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含板金)1萬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萬8067元(計算式:3,067+1萬5000=
1萬806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C,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周子茗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8萬4799元(計算式:16萬5332+1,400+
5萬+1萬8067+35萬=58萬479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萬9359元(計算式
:58萬4799元×0.7=40萬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532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
4032元(計算式:40萬9359-3萬5327=37萬40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8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周子茗;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4年10
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心安消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8、198頁),是被告周子茗、心安消防公司
應分別自113年8月22日、114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未聲
明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萬6827元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另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70×0.536=1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70-16,439=14,231 第2年折舊值 14,231×0.536=7,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31-7,628=6,603 第3年折舊值 6,603×0.536=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3-3,539=3,06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3,067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602)崁頂、晉元路 口-2.崁頂路、晉元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5/07/2024 16:17:00。畫面中央為崁頂路與晉元路之T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此時為下午,天氣晴。 00:17至00:25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駛入,行駛於崁頂路之內側車道,並隨著前車穿越停止線駛至斑馬線上;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 00:26至00:30時,肇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被告車輛使用左轉方向燈自斑馬線左轉往晉元路行駛;系爭機車則沿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並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於上開錄影期間,有一救護車自晉元路緩慢駛出(尚未駛入肇事路口)。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呂祐熲
訴訟代理人 艾意雯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周子茗
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032元,及被告周子茗應自民國
113年8月22日起、被告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1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萬9827元,其中新臺幣5,6
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0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子
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28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周子茗之僱
用人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心安消防公司)為被告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
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並擴張訴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子茗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駕駛被告心安
消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著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崁
頂路與晉元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突加速轉彎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呂坤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呂
坤宗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對向外側車
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
眼眶骨骨折、上唇及右小腿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雙
眼部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併受有牙齒齒槽鬆脫(下稱系
爭傷害B)、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犬齒、
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牙牙髓神經壞死、右
上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C)。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5332元、就醫交通費1,40
0元、看護費9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5670元,並因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30萬
2402元,被告周子茗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子茗
受僱於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
被告心安消防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但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原告當時亦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肇
事責任。又觀諸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害A,而無
牙齒相關損傷,且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雖後續有分別於同年
5月31日、6月5日提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C,然除系爭傷
害B、C彼此間傷勢相差甚遠外,此時亦距事故發生日約有1
月。是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另對於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長庚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萬芳醫
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該科
進行牙齒矯正,現今又至該科就診,即難以釐清此部分費用
是因先前牙齒矯正所需,抑或是本件事故所致。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看護費部分:
1.看護期間: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7日至5月12日)確
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出院後1個月是否仍需專人看護,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是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既係委由親屬看護,考量該親屬不具有專業照顧服務員
資格,基於尊重專業原則,專業看護與一般親屬看護之收費
標準有別,原告自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或一般看護收費行
情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親屬看護費應以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即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系爭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考量本件事故並非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請求之細項
亦非全然有相關依據等情,請法院酌減此部分金額。
(六)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萬5327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等語,資以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B及C、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繕估價單等資料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55至85、123至138、208至2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周子茗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同被告心安消
防公司應賠償130萬2402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
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C一節,並提出長庚、萬芳醫院陸續於113年5月31日、
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114年6月
3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4836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略以
)「因病人原本無蛀牙,醫師推測牙隨神經壞死及正中門牙
斷裂,為外傷或外力所致」、「11號牙、12號牙根管治療,
醫師推測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觀
諸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臉部(右側顴骨、上頷骨、眼眶
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雙眼部鈍挫傷)
,其中不乏嘴唇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勢,而牙齒既與嘴唇相鄰
,自難謂全無影響。
2.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函覆之記載、系爭傷害A、B、C位
置相近、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之間距亦非過遠(即尚具
時間密接性)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周子茗駕駛肇事車輛沿崁頂路
之內側車道隨著前車穿越停止線駛至近端斑馬線上,復於肇
事路口左轉,而當肇事車輛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時,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距離逐漸縮短
,並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
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屬轉彎
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被告周子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即
將駛至仍逕自左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周子茗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周子茗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周子茗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周子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心安消
防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子
茗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心安消防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
告僅聲明被告(共同)給付而未聲明連帶給付,顯係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心安消
防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勘
驗筆錄可知,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駛入肇事路口,惟在
尚未駛入肇事路口前,肇事車輛即先使用左轉方向燈於肇事
路口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肇事路口有車輛正在左轉)
,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
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
0%之肇事責任。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自被告驟然左轉至發生碰撞僅2秒時間,欠缺
迴避可能性,且當時係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停車待轉始直行
穿越肇事路口云云。惟查,原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原
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
責任。況原告當下若有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注意路口車輛動態
,即可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並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
生,而非選擇逕自穿越路口待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
迴避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6萬533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C支出醫療費16萬5332元,並
提出長庚、萬芳醫院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55、135至138-1、212
至21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萬芳醫院之牙齒顎矯
正科就診,故事發後於該科所生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系爭函
覆表示(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7日前是否有至貴院進行
牙齒矯正或治療?)113年5月7日前(函文漏載「前」)病人
至本院牙科門診就診,因左上第二小臼齒為阻生齒,以矯
正方式將阻生齒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原
告雖有於事故發生前因左上第二小臼齒為阻生齒至萬芳醫
院就診,然審酌上開症狀、牙齒位置、後續處置均與系爭
傷害B、C截然不同,自無混淆之情。而系爭傷害B、C又與
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在前,是原告於事發後於萬
芳醫院牙齒顎矯正科所為之治療堪認均係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2.就醫交通費1,400元
原告主張於術後回診期間委由父母接送,因而受有就醫交通
費1,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9萬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A、B、C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C,於住院期間(即6日)
及出院後30日(共36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分
別載有「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有專
人照顧14日」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8、216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
14日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A、B、C部位及傷勢非輕,確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及
飲食,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共20日)確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20日全日專人看護
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
就超過20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567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5670元【工資(含板金)1萬500
0元、零件3萬6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世一維修部開立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5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為3,0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含板金)1萬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萬8067元(計算式:3,067+1萬5000=
1萬806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C,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周子茗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8萬4799元(計算式:16萬5332+1,400+
5萬+1萬8067+35萬=58萬479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萬9359元(計算式
:58萬4799元×0.7=40萬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532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
4032元(計算式:40萬9359-3萬5327=37萬40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8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周子茗;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4年10
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心安消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8、198頁),是被告周子茗、心安消防公司
應分別自113年8月22日、114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未聲
明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萬6827元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另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70×0.536=1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70-16,439=14,231 第2年折舊值 14,231×0.536=7,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31-7,628=6,603 第3年折舊值 6,603×0.536=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3-3,539=3,06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3,067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602)崁頂、晉元路 口-2.崁頂路、晉元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5/07/2024 16:17:00。畫面中央為崁頂路與晉元路之T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此時為下午,天氣晴。 00:17至00:25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駛入,行駛於崁頂路之內側車道,並隨著前車穿越停止線駛至斑馬線上;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 00:26至00:30時,肇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被告車輛使用左轉方向燈自斑馬線左轉往晉元路行駛;系爭機車則沿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並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於上開錄影期間,有一救護車自晉元路緩慢駛出(尚未駛入肇事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