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