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周榮峰

被 告 洪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作為
原因關係抗辯,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是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