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
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
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
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
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
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
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
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
,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
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