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2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25元自
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萬5,879元(含本金9萬2,525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2,305元、違約
金574元及其他應收款475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清償
違約金574元、其他應收款475元及利息2,104元後,被告尚
積欠伊9萬2,726元(含本金9萬2,525元及利息201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墊款(見促字卷第3至20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