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李志浩
李茂青
李婉鈴
鍾芸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邰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芸萍新臺幣111,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鍾芸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
5元為原告鍾芸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志浩新臺幣(下同)1,77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鍾芸萍5,34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李茂青、李婉鈴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壢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浩1,271,9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芸萍4,849,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茂青、李婉鈴999,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98頁),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下分別稱肇
事母車、肇事子車,合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
路1段往楊湖路2段上湖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時,原應注
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彎道
路段未為減速慢行,並超越位在其右前方路肩,由訴外人即
被害人李學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李學明行經帶有落葉土堆及雜草之路肩路
段時,受肇事車輛之氣流影響,頓時失去平衡,人、車向左
倒地,遂與肇事子車發生碰撞。李學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撕裂傷、左上肢擦傷、腹壁撕裂傷、左側大腿骨折、下
背部挫傷、骨盆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10時23分宣告不治死亡。又原告分別為李學明之兒、女及
配偶,為此,原告李志浩請求被告賠償李學明之醫療費889
元、喪葬費271,200元,並與原告李茂青、李婉鈴各請求慰
撫金1,500,000元;原告鍾芸萍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349
,821元、慰撫金2,000,000元。復扣除原告各已收受之強制
險理賠金500,1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志浩1,27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鍾芸萍4,8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李茂青、李婉鈴99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學明係於事故路段白線邊緣外跌倒,故其死亡
結果與被告所為超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澎湖科
技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僅屬學術上之模
擬分析,無法還原實際事故發生之經過,自不足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再者,本案事實業已於刑事程序中經法院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
左側超車,嗣系爭機車向左側傾倒,李學明受有上揭傷勢,
並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宣告不治;原告分別為李明學之子女
及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續字第45號檢察官起訴書、李學明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0-12、59-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19號之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固辯
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駕駛肇事車輛侵害李學明行為係有過失,被告
欲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歷次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非均以系爭刑事判決均判定其無罪為主要論據,本院爰就
兩造均同意援用之系爭刑事判決卷內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
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雖無監視器影片或行車紀錄器影
片可供參酌,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見交上訴卷第1
29-190頁、壢簡卷第65-79頁),係由澎湖科技大學以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所提供之上開刑事判決卷宗資料為基礎,所為
之鑑定結果,其就事故發生過程之重建,均具體說明其論證
依據、分析方法及相關數據,內容符合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
,具高度證明力,殊值採信。故按該報告所略:「二、肇事
過程分析 機車(9FL-166)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楊湖路一段
之路肩(在前),行經彎道進入直線段,適逢全聯結車((49
2-HE);全拖車(95-LZ))原同向由東往西行駛於楊湖路一段
之車道上(在後),機車於過減速標線約69.14公尺處,不
慎向左側倒地,騎士掉落車道,與全聯結車之子車右前輪發
生碰撞,並遭其輾壓大腿。碰撞後,機車倒地於道路邊線上
,並於路面上遺留有一輪胎印痕長約4.2公尺以及一刮地痕
長約4.5公尺。全聯結車則煞車停止於車道上,其右側離道
路邊線約有0.8公尺(含線)。」等內容(見交上訴卷167頁、
壢簡卷第74頁反面),足認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過程中,確
有與李學明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依該鑑定報告所示各項
數據,肇事車輛於系爭機車輾壓路邊之落葉土堆及雜草時,
與之最近距離雖仍保有至少0.725公尺以上(參附表一編號1
所示鑑定報告片段),然該間距尚不足以避免李學明因人身
向左傾倒而跌落車道,進而遭肇事子車碰撞之風險(參附表
一編號2所示鑑定報告片段)。而依系爭機車之車身特性,其
於肇事車輛行超車之過程中,倘發生傾倒情況,被告可行之
認知反應時間僅約0.666秒,低於一般駕駛情形下所需之反
應時間(參附表一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片段)。是以,於不違
反雙黃實線設置目的之前提下,被告本應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二秒,即為減速等調整行車方式之安全措施(參附表一編號4
所示鑑定報告片段),以避免系爭機車處於肇事車輛右側之
危險位置。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得為之事由,卻疏未
為之,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行為,自當有過失,並與李學明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學明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至該報告所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3、4、5款、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項(法條參附表二)之過失部分。綜觀附件所示該路段
整體道路走勢,併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5、78頁),
本院尚難認該報告所推論肇事車輛行超越系爭機車起點之位
置(即附件所示C、D點連線),尚未脫離彎道路段,故原告所
為應係屬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即雙黃實線)超車。
次查,道路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係在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參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參照),故於設置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之規範
目的,應側重在保護對向車道之來車,而系爭機車之行車方
向與肇事車輛同向,顯然不在劃設雙黃實線保障之範圍內,
是被告於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所為超車,應僅屬是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無涉。又查,卷內資料並無系
爭機車行經減速標線(即附件一E、F連線)後之過程影像,故
李學明自該路段道路邊緣線左側,行至邊緣線右側之原因,
是否係遭肇事車輛不當逼近所致,抑或依一般行車經驗,見
大型車輛在後而自主禮讓靠邊行駛,尚屬不明,本院自難遽
認被告確有為迫使前車禮讓之不法行為。再查,鑑定報告已
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所遺輪胎印痕及刮地痕跡之長度、形
狀及相對位置,推論系爭機車於輾壓路邊之落葉土堆及雜草
時,與肇事車輛之最近距離至少有0.725公尺以上(參附表一
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片段),此距離縱會受有側風或渦流之影
響,惟並未違反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間隔
距離;至鑑定報告所載「兩車之左右間距僅有0.465~0.725
公尺(鑑定報告誤繕為0.723)」部分(見交上訴卷第149頁、
壢簡卷第70頁),核其論據,僅係以兩車抵達事故前之減速
標線畫面擷圖為基礎,推論兩車先後行經減速標線之間隔差
為0.465公尺,然該減速標線距肇事車輛行超車位置尚有約3
6.81至38.28公尺之距離,本院實難僅憑此認定,兩車於肇
事車輛超車全程中,確曾發生左右間距小於半公尺之情形。
末按,道路設置「減速標線」之目的,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參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
項)。審酌鑑定報告所指之減速標線,係設置於該路段彎道
前,應係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為彎道路況。而彎道減速之規
範目的,應係鑑於彎道路段視距受限,車輛行駛易超出駕駛
人可控制範圍,並可能因此與對向來車發生衝突之危險,遂
要求駕駛人於彎道處即行調整車速,以維護行車安全。換言
之,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彎道減速義務,與
同項第3款所規範之依減速標線減速義務,於本案中係共同
指向同一彎道路段所生之事故風險,故其保護範圍,均在於
防免彎道行駛時可能遭遇之對向來車等路況障礙,而非用以
保護右側同向之車輛,於彎道結束後之直線路段中,因超車
時間過長所衍生之行車安全距離風險。是故,要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有違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
亦難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責於被告於雙實黃線路段超車、
於彎道處及設有減速慢行標線處未為減速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李志浩、李茂青、李婉鈴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志浩請求李學明之醫療費用889元,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
簡卷第61頁),故原告李志浩請求李學明之醫療費用889元,
可以准許。
 ⑵喪葬費部分:
  核李志浩所提高豐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增加項目單及領據
、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及大願禮儀用品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壢簡卷62-63頁),其各項金額加總後與李志浩所請求之金
額相符,且品項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是原
告李志浩請求李學明之喪葬費271,200元,亦可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李志浩、李茂青、李婉鈴為李學明之兒女,
可認其因李學明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李志浩
、李茂青、李婉鈴與李學明之親屬關係、李學明尚餘之可期
待餘命年限(詳如後述),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李學明因
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李志浩、李茂青、李
婉鈴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始屬適當。
 ⑷基此,原告李志浩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2,089元
【計算式:889+271,200+1,000,000=1,272,089】,原告李
茂青、李婉鈴各為1,000,000元。
 ⒉鍾芸萍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②經查,鍾芸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李學明發生車禍時為6
6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鍾芸萍名下雖有一房
地,然該房地現供其居住使用,實不宜要求其變賣為金錢以
為扶養費用。另查,其於114年度僅有營利所得380元,並僅
持有現值合計18,340元之投資,其經濟能力顯屬有限,堪認
鍾芸萍並無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次查,李學明為
鍾芸萍之配偶;李志浩、李茂青、李婉鈴則為李學明及鍾芸
萍之子女,分別為68年9月13日、69年9月20日、00年00月0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依序為42、41、38歲,均已
成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李學明、李志浩、李茂青、
李婉鈴對鍾芸萍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查,李學明為00年
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8歲,依110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所示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其餘命為16.26年;
而鍾芸萍依上開生命表所示全國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其
餘命為21.41年。是故,李學明對鍾芸萍所負法定扶養義務
期間,應以李學明之平均餘命期間16.26年作為計算基準。
復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桃園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依此標準,並採用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暨扣除李志浩、李茂青、李婉鈴應共同分擔之3/4扶養費
後,鍾芸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37,455元
【計算方式為:(23,422×142.00000000+(23,422×0.12)×(14
3.00000000-000.00000000))÷4=837,455.0000000000。其中
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26×12=195.12[去
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鍾芸萍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以837,455元為限。
 ⑵慰撫金部分:
  查鍾芸萍為李學明之配偶,可認其因李學明死亡而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本院審酌鍾芸萍與李學明之親屬關係、李學明尚
餘之可期待餘命年限,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
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李學明因而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鍾芸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0元,始屬適當。
 ⑶基此,原告鍾芸萍原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為2,037,455元
【計算式:837,455+1,200,000=2,037,455】。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又按汽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李學明於碰撞發生前
,係行駛於該路段路面邊緣外側,其是否係因遭被告不當逼
迫而致駛離原行駛路線,尚乏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等節,已如
前述。復依鑑定報告所附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與視角圖(即
附件),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超車過程中,預見其行駛之路
肩前方路段有打滑或其他不適宜續行之情形,並採取有效反
應措施(如減速或隨時為煞停以待肇事車輛通過)之可能,均
較肇事車輛為高。又依事故發生當時之環境條件觀之,李學
明並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為
相應之安全處置,其行為自屬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二車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李
學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共計2,000,565元,有其所提出
原告受領強制險資料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9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保險理賠(為避免不當得利,依序由李志浩、李茂青、
李婉鈴扣除500,141元、鍾芸萍扣除500,142元)。從而,經
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保險理賠數額後,本件僅原告鍾芸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11,095元【計算式│原告李志浩:1,272,
089×(1-70%)-500,141元=-118,514.3元;李茂青、李婉鈴:
1,000,000×(1-70%)-500,141元=-200,141元;鍾芸萍:2,03
7,455×(1-70%)〕-500,142元=111,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鑑定報告內容 1 ……而由現場圖可知,機車於現場遺留有輪胎印痕長約4.2公尺,其起點離道路邊線約0.6公尺(含邊線),而迄點離道路邊線約0.4公尺(含邊線),而在輪胎印痕迄點緊連著一長約4.5公尺之刮地痕跡,呈弧線分佈,有部分在道路邊線上,其終點離道路邊線約有0.4公尺。一般而言,輪胎之印痕可表彰機車行駛軌跡,而輪胎刮地痕跡,乃機車大幅傾斜倒地刮擦路面所致。表示機車行駛之軌跡至少離道路邊線約有0.4公尺(含道路邊線寬0.15公尺),因機車之車寬約0.65公尺,其半邊長度(以中軸為準)約0.325公尺(0.65/2),顯示機車之左側在道路邊線上,尚未進入車道(∵0.325<0.4)。再者現場圖中全聯結車之停車位置,……亦即兩車最靠近時之左右間距約為0.725公尺(0.65+0.075)……(見交上訴卷第147頁;壢簡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2 ……再者,因機車之高度約1公尺(100公分)(騎士離地約130~140公分),向左側倒地,侵入車道約66公分(000-00(00+15)),若全聯結車右側離道路邊線0.65公尺(65公分),則機車可能僅小部分(如後視鏡)會與全聯結車發生擦撞,但騎士向左側掉落有高度可能性與全聯結車之右側(如輪胎)發生擦撞或遭其輾壓(∵130~140>66)……(見交上訴卷第151頁;壢簡卷第70頁反面) 3 ……再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行駛狀態至倒地之時間約為2/3秒[4],故可知,全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對於機車之倒地過程)至多為0.666秒。……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5]……然當全聯結車在超越機車之過程中,機車向左側倒地,駕駛人僅有約0.666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明顯小於0.7~0.75秒,並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見交上訴卷第159、161頁;壢簡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4 ……另機車行駛在前(在路肩),而全聯結車(行駛於車道)由後接近,在碰撞前2秒,兩車相距約6.96公尺(3.48(14.268-10.787)*2),如下圖4(即判決附表)所示。由圖4可知,機車離碰撞地點約21.57公尺(2*10.787),全聯結車(子車)離碰撞地點約28.53公尺(2*14.268),兩車相距約6.96公尺(28.53-21.57)。此時,全聯結車看機車之視角約156度,機車看全聯結車之視角約6度。……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5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80~90度(即單邊視角約40~4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90~100度(即單邊視角約45~50度)[6]。事故當日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相驗卷110年第1108號第49頁),駕駛人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全聯結車日間直線行駛(碰撞前2秒),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機車在右前側行駛中(∵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7公尺;可行視角45~50度<所需視角約156度;需擺頭向右側或由後照鏡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2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不超越前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見交上訴卷第159、161頁;壢簡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附表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第六十條停車檢查標誌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零點六公分為原則,寬度為十公分,間隔為二十公分,以六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三十至五十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