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張智霖
被 告 張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智霖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經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
並由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霖於111年9月10日1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步行穿越車道之訴外人林貴玉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林貴玉受有左側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
、左側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張智
霖騎乘肇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訴外人林貴玉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
,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合計350,139元。原告
既已給付訴外人林貴玉補償金350,139元,即得代位向被告
張智霖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又被告張智霖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傳武就上述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怡仁
綜合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
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傷害醫療險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4-1頁、第36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張智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張智霖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林貴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
智霖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智霖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給付訴外人林貴玉前開補償金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貴
玉對被告張智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張智霖償
還。
 ㈢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霖於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但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
傳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被
告張傳武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張傳武與被告張智霖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強保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