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范馨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羅彥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方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十字路口,伊穿越
馬路左轉彎後即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致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第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38元及看護費用7萬7,500元,並增
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萬1,04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
元與精神上損失18萬元,合計共36萬3,278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伊要主張信賴原則,當天伊騎乘系機車行駛於路
面邊線內,係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伊閃避不及,且伊與原告
發生碰撞時,原告並未完全穿越馬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前方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
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㈣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交通事故
事發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是原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
,步行至對向係屬違規穿越道路,應堪認定。又雖原告主張
伊係穿越馬路後於路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各執一詞,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穿越馬路後之路邊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依道路現
場圖及警方初判以及原告診斷證明所顯示受傷位置,去證明
撞擊點及撞擊當時原告已行走在馬路邊(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14、15頁),
原告左右兩腳均受有傷害,自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即推論被告係自後方撞擊原告,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
17頁)亦同此見解。循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
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3,27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