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黃芃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黃茹蘭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紀泓維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陳泳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與由訴外人李妍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挫
傷併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0元、交通費用1,673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4,027元、被迫取消北海道旅行之
損失19,550元、薪資損失54,940元、精神損失300,000元,
共計392,9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不爭
執;薪資損失以27,47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應提出請假或打
工證明;機票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機票費用係原告用里
程數兌換,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原告亦可更改期日出國,
不須取消造成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7
70元、1,673元之車資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4,02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
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COSTCO、鞋全家福、新高橋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6至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
核除復古網球鞋外,均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94元(計算式:12,770+1,673+2,651
=17,094)。至原告購買復古網球鞋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並未說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自難准許。
⒉機票損失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預計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出國旅遊,惟
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休養,受有機票損失費用19,550元,有
其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CATHAY PACIFIC獎勵機
票退票費及捷星日本有限公司旅客訂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聯新國際醫
院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記
載「宜休養一周」、「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而於該休養期間內,實難期待原告按照原計
劃出國旅遊,是原告預定與其父親一同出國旅遊,因本件事
故而被迫取消,使原告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該項損失應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
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機票是原告使用里程數兌換,原告應該沒有損失
,且原告亦可更改期日出國,無需取消而生罰款等語,然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4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機票費用,而被告
稱機票係用里程數兌換,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本次旅遊被迫取消已如前
述,實無要求原告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改期以減少損失之
理,況旅遊安排及機票改訂亦非原告單方能決定之事項,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有打工計畫,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復原而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94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
6頁)。而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固可認原告於111年暑假有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打工並領有57,792元之收入,然本院衡諸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學生,且其自陳於112年暑假因準備研究所,所
以沒有去打工(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是否每個暑假均
有空閒時間及穩定打工機會,尚難一概而論,又原告表示11
3年當時向公司聯絡的LINE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找不到(見本
院卷第77頁),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既經被告抗辯
須提出相關請假或打工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
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
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44元(
計算式:17,094+19,550+40,000=76,64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黃芃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黃茹蘭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紀泓維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陳泳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與由訴外人李妍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挫
傷併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0元、交通費用1,673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4,027元、被迫取消北海道旅行之
損失19,550元、薪資損失54,940元、精神損失300,000元,
共計392,9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不爭
執;薪資損失以27,47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應提出請假或打
工證明;機票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機票費用係原告用里
程數兌換,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原告亦可更改期日出國,
不須取消造成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7
70元、1,673元之車資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4,02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
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COSTCO、鞋全家福、新高橋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6至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
核除復古網球鞋外,均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94元(計算式:12,770+1,673+2,651
=17,094)。至原告購買復古網球鞋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並未說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自難准許。
⒉機票損失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預計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出國旅遊,惟
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休養,受有機票損失費用19,550元,有
其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CATHAY PACIFIC獎勵機
票退票費及捷星日本有限公司旅客訂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聯新國際醫
院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記
載「宜休養一周」、「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而於該休養期間內,實難期待原告按照原計
劃出國旅遊,是原告預定與其父親一同出國旅遊,因本件事
故而被迫取消,使原告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該項損失應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
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機票是原告使用里程數兌換,原告應該沒有損失
,且原告亦可更改期日出國,無需取消而生罰款等語,然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4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機票費用,而被告
稱機票係用里程數兌換,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本次旅遊被迫取消已如前
述,實無要求原告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改期以減少損失之
理,況旅遊安排及機票改訂亦非原告單方能決定之事項,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有打工計畫,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復原而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94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
6頁)。而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固可認原告於111年暑假有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打工並領有57,792元之收入,然本院衡諸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學生,且其自陳於112年暑假因準備研究所,所
以沒有去打工(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是否每個暑假均
有空閒時間及穩定打工機會,尚難一概而論,又原告表示11
3年當時向公司聯絡的LINE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找不到(見本
院卷第77頁),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既經被告抗辯
須提出相關請假或打工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
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
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44元(
計算式:17,094+19,550+40,000=76,64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