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中1人於本件原告所訴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時,尚為少年,少年之父親身分暴露,
則少年身分亦有暴露之虞,為落實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之旨趣,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被告之資訊(包含兩
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詎被告○○維於民國111年1
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
、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長霖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由被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
許止期間內,壓制、關押及拘禁李長霖,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伊受騙而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然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則以: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
、54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1頁),為被告
○○維所未爭執,且被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有
彼等戶役政戶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被告○○維
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
應與○○明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中1人於本件原告所訴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時,尚為少年,少年之父親身分暴露,
則少年身分亦有暴露之虞,為落實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之旨趣,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被告之資訊(包含兩
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詎被告○○維於民國111年1
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
、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長霖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由被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
許止期間內,壓制、關押及拘禁李長霖,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伊受騙而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然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則以: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
、54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1頁),為被告
○○維所未爭執,且被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有
彼等戶役政戶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被告○○維
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
應與○○明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