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周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
、呂茗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
、「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
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
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
2月間,欲向被告鍾瑞賢收購帳戶,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其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
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
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
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瑞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新
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
照片等為判斷,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鍾
瑞賢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鍾家
豪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鍾瑞賢提供帳戶之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周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
、呂茗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
、「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
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
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
2月間,欲向被告鍾瑞賢收購帳戶,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其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
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
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
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瑞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新
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
照片等為判斷,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鍾
瑞賢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鍾家
豪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鍾瑞賢提供帳戶之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