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陳O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O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O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古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審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本
院考量到原告陳O倫為兒童(民國104年出生),且係本件車
禍事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涉及刑
事案件的被害人係兒童,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
(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O國、陳O玲與原告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
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
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部分,
也遮隱部分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人行道上不得騎乘機車,
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為圖方便,貿然將機車
騎上人行道行駛,途經北龍路251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時,
適有行人原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右側車身撞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下唇撕
裂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側口腔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有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3,480元及精神慰撫金286,52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違規在人行道上騎
乘機車因而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下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兒系
爭刑事判決現上訴中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繫
屬審理中,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電子卷核對無訛,原告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考,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3,48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48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自費衛材付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2.精神慰撫金286,5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費用合計為163,480元(
計算式:150,000+13,480=163,480),於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54%(計
算式:163,480/300,000=0.54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