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池孟軒、呂茗富、林
書賢(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力」、「浪子」
、「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
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告獲悉張靖毅、曾貴宏、陳詠
晴、鍾瑞賢(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
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欲向渠等收購帳戶。張靖毅
因顧及家中開設公司,需維護帳戶信用而予拒絕,惟同意配
合協助處理跑腿、載送等庶務。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則
以每本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陳詠
晴向范振東(涉犯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分租桃園市○○區○○路○○○○○路○00號5樓之1
(下稱新成路民宅)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分租期間,
被告復向徐聰貴、彭有德提議收購帳戶,曾貴宏、陳詠晴、
鍾瑞賢、徐聰貴、彭有德因此與鍾家豪、張靖毅、陳奕安(
為張靖毅乾兒子,所涉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居在此。嗣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
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AP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
、同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43,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93,000元之損害。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鍾瑞賢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曾貴弘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陳詠晴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池孟軒、呂茗富、林
書賢(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力」、「浪子」
、「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
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告獲悉張靖毅、曾貴宏、陳詠
晴、鍾瑞賢(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
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欲向渠等收購帳戶。張靖毅
因顧及家中開設公司,需維護帳戶信用而予拒絕,惟同意配
合協助處理跑腿、載送等庶務。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則
以每本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陳詠
晴向范振東(涉犯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分租桃園市○○區○○路○○○○○路○00號5樓之1
(下稱新成路民宅)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分租期間,
被告復向徐聰貴、彭有德提議收購帳戶,曾貴宏、陳詠晴、
鍾瑞賢、徐聰貴、彭有德因此與鍾家豪、張靖毅、陳奕安(
為張靖毅乾兒子,所涉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居在此。嗣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
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AP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
、同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43,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93,000元之損害。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鍾瑞賢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曾貴弘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陳詠晴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