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易宣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 告 姜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4年3月7日向
本院具狀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跑錯地點導致未到庭,聲請
再開辯論等語。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
再開言詞辯論,併於本裁定特此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若下次開庭仍未到庭,無論任何原因,均不會再允許再開辯
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