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章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駿翔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以被告作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
月利息為3%(即年息36%)。上開借款原告已於當日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以現金全額交付給被告,詎原告自期限屆滿
起,屢向被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公司會計,因公司另一位合夥人即原
告前姊夫欠我錢,但還不了,因此要我先用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並讓我負連帶責任,之後他再想辦法解決,但這筆錢在
公司解散後,卻變成來找我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駿翔水電工程行於上開時間,以被告為
連帶債務人及上開條件向其借款30萬元,該借款已於當日交
付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4至5頁),又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舉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作為駿翔水電工程行之連帶債
務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2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