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簽立房屋出租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將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
原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
前兩年為50,000元,後三年為53,000元,又依本件租約第11
條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
後,即可終止本件租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本件
租約已合法終止,且反訴原告亦積欠租金100,000元,爰依
本件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3,684,25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本件租約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攻擊防禦應重在本件租約是否合法終
止,且反訴原告是否於本件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攻擊防
禦應重在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反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且應再另行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2月7日提起(見本院卷第4頁),而反訴原告
之反訴主張則於113年6月18日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32頁)
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簽立房屋出租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將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
原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
前兩年為50,000元,後三年為53,000元,又依本件租約第11
條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
後,即可終止本件租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本件
租約已合法終止,且反訴原告亦積欠租金100,000元,爰依
本件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3,684,25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本件租約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攻擊防禦應重在本件租約是否合法終
止,且反訴原告是否於本件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攻擊防
禦應重在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反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且應再另行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2月7日提起(見本院卷第4頁),而反訴原告
之反訴主張則於113年6月18日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32頁)
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