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年得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三民路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50元、購買胺基酸費自我醫療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20,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3,700元,另因碰撞造
成事故時配戴、裝設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
受有8,900元之財物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自
己也騎得很快,我注意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了。就原告各
項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提
出聘僱看護之證明;本件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依單據
所載購買日期顯示為新添購,不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
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反面),參以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6頁),則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左
轉彎,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亦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之
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佑明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
21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
 ⒉購買胺基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胺基酸輔助所受傷勢消炎消腫,支出20,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惟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須使用胺
基酸恢復之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胺基酸為醫療必要支出乙
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
母為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20,000
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
並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原告復無提出需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10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在事故後報廢,另購買全新機車使用,惟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損失,以維修費用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
45頁反面),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及手機架等向車行購買之配件小計10,900元(計算式:38
,00+6,500+600=10,900),為72,850元(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
用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
為66,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及裝設在
本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其
受有8,900元(計算式:6,500+2,400=8,900)之財物損失乙
節,有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見本
院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
輔助設備,又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因本件機車遭撞擊而毀損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
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
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
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應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92
元(計算式:850+66,342+4,000+10,000=81,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536×(2/12)=6,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6,508=66,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