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隆賢


被 告 林俊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30日,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仗」、「KO
I資產副理」、LINE暱稱「陳凱傑」、「林金龍」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以申辦貸款名義向訴外人即集團成員劉俊賢取得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嗣於同年5月29日16時30
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姪子,因急需用錢
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劉俊賢於同
日提領,並交付予擔任「收水」的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出庭。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2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