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張大剛
被 告 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500元,及自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37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個月租金為4,000元
、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而系
爭租約於105年租賃期間到期後,兩造未重新立約,原告乃
繼續出租予被告(下稱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1
2年3月始搬離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仍積欠109年9月
、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
費共計135,372元,爰依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109年9月的房租我已經繳了但沒有留存收據,110年5月至11
1年12月因為我回大陸,所以原告說可以不用繳,其他的費
用跟租金我確實都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租約到期後未重新立約,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不定期租賃期間內,除109年9月之租金外,
均未繳納租金、水電等費用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已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此有原
告提出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等費用共計131,372元,應屬有據。又清償租金之事實
應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已繳納109年9月之房租,
惟表示該匯款單已丟失(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參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紀錄,亦未見被告有於109年9月匯款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積欠租
金4,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就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原告有說不用繳等
語,惟按所謂免除債務,係民法第343條所定之「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然觀諸其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僅稱:「盡所
能幫你點在經濟方面」,而原告就此之解釋為:「我當時想
幫他拆錶像是水電、瓦斯,盡量減輕他的負擔,不是要免除
租金,但是只有電費成功辦理拆錶,所以電費我也沒有跟被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對話內容全
文及當事人真意,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意思,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5,372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