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