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合資成立瑞洋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因被告於104年間有存放
銅切消油泥空間之需求,且被告承諾支付倉庫租賃之租金,
故原告於104年10月與房東簽定2年期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
本件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月,然至原
告於105年10月31日解除本件租約止,被告未依承諾支付租
金,尚積欠租金共計216,000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月租
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要替原告負擔租金,原告就此部分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依債之相對性,
與被告無關,又若被告有承諾,何以原告事隔10年才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何權利受侵害?為何要幫被告付租金?」原告答稱:
「我的財產權受侵害,因為被告沒有支付我應該支付的報酬
,我要被告賠償我代付租金的費用,我覺得我們當初有講好
,被告要給我錢,但後來沒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基此,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依
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代付與第三人之租金,致其受有之損失
,原告之主張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約定,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
結合,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承諾支付之租金2
16,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兩造爭執是否就給付租金成立契約關係,並欲聲請傳喚
證人江謝芳正等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則縱到庭之證人得以證明兩造
間就給付租金一事有所約定,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亦不另就兩造就該部
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合資成立瑞洋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因被告於104年間有存放
銅切消油泥空間之需求,且被告承諾支付倉庫租賃之租金,
故原告於104年10月與房東簽定2年期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
本件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月,然至原
告於105年10月31日解除本件租約止,被告未依承諾支付租
金,尚積欠租金共計216,000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月租
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要替原告負擔租金,原告就此部分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依債之相對性,
與被告無關,又若被告有承諾,何以原告事隔10年才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何權利受侵害?為何要幫被告付租金?」原告答稱:
「我的財產權受侵害,因為被告沒有支付我應該支付的報酬
,我要被告賠償我代付租金的費用,我覺得我們當初有講好
,被告要給我錢,但後來沒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基此,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依
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代付與第三人之租金,致其受有之損失
,原告之主張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約定,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
結合,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承諾支付之租金2
16,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兩造爭執是否就給付租金成立契約關係,並欲聲請傳喚
證人江謝芳正等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則縱到庭之證人得以證明兩造
間就給付租金一事有所約定,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亦不另就兩造就該部
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