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羿潔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4元,及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內定十三街與內定八街口附近欲路邊停車時,其明知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
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業已入夜
,並有下雨,視線不明,卻貪圖便利,而疏未為前揭注意,
於同日22時22分許,未將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放於路面邊線
外,卻貿然將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並佔用該路段外
側車道後停放,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曾朝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外側
車道,因煞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549元、就診交通費用2,
598元、看護費用16,8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貿然將該車輛
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已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停放,且未
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嗣沿同路段自後方行
駛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之訴
外人曾朝語煞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
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40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路邊停車時,未將車輛僅靠路面邊
緣停放於路面邊線外,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並佔用車道、
減少行車空間,亦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所受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
,549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於卷可
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34頁),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
療,支出交通費用約5,993元,僅就其中2,598元向被告請求
元乙節,有交通紀錄及車資計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
83頁反面、第85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
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
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
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
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
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98元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及112年5月
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共10日期間需
專人照顧,實由原告家人為之,計算看護費用共16,800元等
語,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住院6日期
間需專人照護,關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
鋼板移除手術,查無應受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復無提出接
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
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張逾醫師認定6日住院期間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
6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
據。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以每日1,680元作為計算基準,與市場
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0,080元(計
算式:1,680×6=10,0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接受2次手術共住院9日,並經醫師建
議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宜休養2週,避免提重物
及粗重工作,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
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98,227元之損害(計算
式:85,549+2,598+10,080+100,000=198,22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朝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曾朝語及被告應各負
擔40%、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訴外人曾朝語駕駛之MK
Z-6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藉訴外人曾朝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訴外人曾朝語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曾朝語之過失。是依與
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36
元(計算式:198,227元×0.6=118,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8,012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第86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924元(計算式:11
8,936-78,012=40,92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