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謝育慈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221號8樓
           居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79巷14號3樓
(指定送達地)
被   告 陳彥丞  籍設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
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
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
行邀約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商號
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商號幕後負
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亦明知將行動
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經自稱「
劉宏鈞」友人之邀約,擔任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實踐路30號4樓)之登記負責人,「劉宏鈞」及其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台
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09026786
83、0902562381號門號,被告復提供其所申請台灣之星公司
行動電話0981537447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4時12分許,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會
員帳號「18y2c1qj2s」,並以被告名下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2678683作為註冊認證電話,復於11
0年10月2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及玉
山金控,因個人資料錯誤要退款,及個人資料外洩,需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退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日1
7時33分至同日19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
蝦皮會員帳號申請交易所產生虛擬帳戶,致伊受有32萬元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掛名公司部分,已經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被判偽造文書,在本案刑事部分是重覆判決,伊有
提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刑事庭111年易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36頁反面),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
、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影卷附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再者,被告抗辯其掛名公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被判偽造文書,系爭刑事判決係重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在偽造文書乙案中自白犯罪,並經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設立人頭商號,且擔任該人頭商號掛名負責人,該人可能以該人頭商號從事申辦電信門號行為,進而利用電信門號作為斷點從事不法行為,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上開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泓君」,並偕同「劉泓君」於110年4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本案企業社),擔任本案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辦妥後,陳彥丞即收受「劉泓君」交付之1萬元報酬。嗣「劉泓君」或不詳人士以本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而於註冊網頁裡,輸入如上開申辧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示不知情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其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事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判決(臺北地院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擔任該人頭商號掛名負責人,該人可能以該人頭商號從事申辦電信門號行為,進而利用電信門號作為斷點從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顯然包含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幫助詐欺行為,又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系爭判決認定事實並不相違背,僅生刑法罪數關係問題,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抗辯系爭刑事判決係重覆判決云云,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涉,反而因被告經歷次刑事案件(即本院之詐欺、臺北地院之偽造文書),均自白犯罪,更能證明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以其擔任該人頭商號掛名負責人,該人可能以該人頭商號從事申辦電信門號行為,進而利用電信門號作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佐以被告未舉證明其係遭受騙等情,故被告抗辯其係受騙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擔任波希數
位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人頭商號,另提供其所申請台
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0981537447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使用,進而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所
受之3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