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吳佳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謝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霖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香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吳佳
霖、謝月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各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3
82、383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給付票款所涉支票
發票人均為被告,且均係原告謝月香要求被告簽發而分別以
原告為受款人,所擔保者之債權均原告謝月香之投資有關(
詳後述),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為求訴訟經濟
,經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亦無意見(本院382號卷第34
頁、383號卷第28頁),爰依首揭規定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謝月香表示其有投資房地產項目
但尚缺資金,遂向原告謝月香募集資金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
,並表示只要投入資金,三年後即可取回本金(即保本)及50
%之獲利。嗣原告謝月香即於109年8月19日,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下稱A投資款),而為
擔保投資到期後被告返還A投資款及獲利共300萬元【計算式
:200萬元X(1+50%)=300萬元】之義務,被告即應原告謝月
要求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原告謝月香。
(二)另原告吳家霖為原告謝月香女兒,原告謝月香當時有200萬
元要給原告吳家霖買房,因故未購買,原告謝月香遂與原告
吳家霖討論後,決定將買房之200萬元由原告謝月香投資被
告。原告謝月香遂於109年9月1日、9月18日再陸續匯款合計
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下稱B投資款),且向被告表示
B投資款項到期後連同獲利直接給付給原告吳佳霖,並要求
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吳家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
B支票),由原告謝月香轉交原告吳家霖,以擔保投資到期後
被告返還B投資款及獲利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1+50%
)=300萬元】之義務,原告謝月香與被告間有指示給付關係(
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謝月香亦將對被告B投資款及
獲利共3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吳家霖。
(三)詎原告分別於A、B支票發票日向銀行請求提示附款,均遭銀
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惟被告
既已於A、B支票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辯稱A
、B投資款是原告謝月香要投資訴外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沅臻公司)而非投資被告,被告是因原告謝月香要求而代
理沅臻公司簽發A、B支票,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然
A、B投資款,原告謝月香均係直接匯給被告,而非匯給沅臻
公司,顯然並非投資沅臻公司,且A、B支票上亦無沅臻公司
之印文,也無表明代理意旨,足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香3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
霖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與原告謝月香是好朋友,因沅臻公司是我兒子經營的,我
也是沅臻公司股東,所以原告就來拜託我讓他投資沅臻公司
,一開始我有跟原告謝月香勸告不要投資,因為沅臻公司不
是我管理的,營運狀況我並不清楚,但原告謝月香一直拜託
我,於是我才協助原告謝月香投資沅臻公司。而原本投資沅
臻公司是3年才有返還投資款及50%獲利,原告謝月香就問我
可否2年就拿回投資款及獲利,我詢問沅臻公司後,沅臻公
司同意。另外原告謝月香因為怕她老公知道有投資,又因為
我也是沅臻公司股東,原告謝月香就要求我簽發A、B支票,
我想說是好朋友沒想那麼多就同意代理沅臻公司簽發A、B支
票,且因我開的票要有金流,所以原告謝月香才將A、B投資
款匯給我,我再匯給沅臻公司。因此A、B投資款都是原告謝
月香投資沅臻公司的款項,並非投資我,而被告要求原告與
沅臻公司簽立A、B投資款之投資協議書保障權利,但原告謝
月香僅同意由被告代理沅臻公司於109年8月7日簽立100萬元
之投資協議書。再者,沅臻公司因進入清算程序,已發函向
原告謝月香表示已將其對沅臻公司之500萬元債權納入清算
債權,如原告可以就同一A、B投資款及獲利之債權,另以A
、B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債權有重複獲得滿足之情形。故
與A、B投資款及獲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謝月香與沅
臻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得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因A、B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實向抗辯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382號卷第48頁反面、383號
卷第4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謝月香曾匯款400萬元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匯款資料
見本院382號卷第42至44頁、383號卷第36至38頁)。
 2、原告謝月香匯款後,要求被告簽發A、B支票。
3、原告謝月香於112年2月17日持A支票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退票理由單見司促1171
號卷第5頁)。
4、原告吳佳霖於112年3月1日持B支票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退票理由單司促1170號
卷第5頁)。
5、原告吳佳霖與被告不認識,原告謝月香匯款400萬元給被告
做為投資款項時,被告並不知悉其中200萬元是原告吳佳霖
之投資款。
 6、原告謝月香與沅臻公司於109年8月7日簽訂100萬元之投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382號卷第13至14頁、383
號卷第14至15頁)。
 7、沅臻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謝月香,表示原告謝
月香對於沅臻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並已納入公司清算範
圍(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382號卷第32頁、383號卷第17頁
)。
 8、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提出協議書,協議書上面有
記載「謝月香於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8
日,共同投資被告400萬元,就其中投資款項200萬元部分
,被告應於112年3月1日返還300萬元(含投資款項及獲利)
,就此對於被告之債權(即被告所開立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
,謝月香同意移轉予吳佳霖取得,吳佳霖已為收受」,原
告並當庭交付協議書繕本予被告(協議書見本院382號卷第5
0頁、383號卷第49頁)。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金額為何?
3、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離逾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謝月香將
系爭A、B投資款交予被告投資沅臻公司時,要求被告簽發A
、B支票,被告則代理沅臻公司簽發A、B支票,原告則否認
被告之主張,並表示A、B支票是原告謝月香將系爭A、B投
資款投資被告本人,而由被告簽發A、B支票擔保返還A、B
投資款及獲利債權。兩造就A、B支票之原因關係,所述不
一致,依上開所述,原告無須就取得A、B支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本件
被告雖辯稱A、B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諸A、B支票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
之記載或印文,亦無表明代理之文字,無法認定被告是代
理沅臻公司所簽發,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其係代理沅臻
公司發票之證據,則依票面文義堪認被告是以發票人身分
簽發A、B支票。
 3、次查,原告為發票人既已認定如前,則兩造有爭執者即為A
、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所擔保之債務為被告或沅臻公
司之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給付義務)。而被告辯稱系爭A
、B投資款係投資沅臻公司等語,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函文為證。然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投資金額金100萬元,與
本件系爭A、B投資款項及原告謝月香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明
顯不符,又卷內並無其他原告與沅臻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可
佐,且系爭A、B投資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倘若原告是將
系爭A、B投資款用以投資沅臻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沅臻
公司,並由沅臻公司出具相關投資文件或擔保即可,何須
多此一舉,先將A、B款項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給沅臻公
司,且由被告簽發A、B支票擔保,顯然與正常公司投資情
形不符。至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謝月香因為怕她老公知道
有投資,就要求我簽發A、B支票,且因是我開票要有金流
,所以才將A、B投資款匯給我,我再給沅臻公司等語,然
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雖記載沅臻公司將原告謝月香500萬元
之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內,惟所載債權內容為何及是否即為
系爭A、B投資款,均無法從函文內容直接得知,且所載金
額與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之金額不符,自難以系爭函文
即認定系爭A、B投資款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款。
 4、是以,被告未能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A、B之原因關係,
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為審理。況且,縱
使被告主張為真(即系爭A、B投資款是投資沅臻公司,A、B
支票是被告應原告謝月香要求所簽發),被告簽A、B支票顯
然是要擔保沅臻公司對原告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之返還
義務,而系爭函文僅記載原告之債權已列入沅臻公司清算
債權,可知沅臻公司目前在清算中,顯然尚未給付系爭A、
B投資款及獲利予原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沅臻公
司已給付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故A、B支票所擔保之原
因債權尚未消滅,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金額為何?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由明文。經查,被告既於A、B支票上簽名人欄簽名,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A、B支票,經其於
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
(三)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離逾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A、B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2月17日、3月1日,
而原告遵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13年1月2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A、B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影本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司促1170號卷第2、4
至5頁、司促1171號卷第2、4至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距A、B
支票之發票日尚未超過1年,尚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
A、B支票已離逾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
又A、B支票提示日分別為112年2月17日、3月1日,而系爭支
票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吳家霖、謝月香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2月17日、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備註 1 PZ0000000 000年2月17日 300萬元 江麗惠 謝月香 112年2月17日 A支票 2 PZ0000000 000年3月1日 300萬元 江麗惠 吳家霖 112年3月1日 B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