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展綸

訴訟代理人 劉邦彥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倫當舖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
2年4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
押,向鼎倫當舖之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依當鋪業之規定簽立系爭本票擔
保。原告於同年8月5日起未依約支付每月利息6,750元,被
告遂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與第三方,並交由第三
方行駛,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多少錢,被告均
未答覆。原告僅向被告借款90,000元,而系爭車輛又尚有25
0,000元之流當價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顯已清償,詎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民法第899條之2
規定,質權人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準此,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欲取回其至訴外人大眾當鋪典當之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8日先向被告9萬元,取車後之同日下午又
因其他用途,再向被告借款9萬元,為供擔保前開借款,原
告分別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前開借款均為被告以私人身分
借給原告,與鼎倫當鋪無關,且原告自第1個月起即未還款
,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轉賣乙事,是銀行拿去賣掉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款9萬元,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而作為典當品
之系爭車輛業經流當,故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繳費通知單、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8、22、39至41頁),惟上揭證據均無法佐證原告以系爭
車輛作為向被告借款9萬元之抵押,且被告並非民法第899
條之2、當鋪業法適用之主體,原告就流當、營業質取贖
等主張均無從採信。另原告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未能提出
其他清償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間前後共成立2筆消費借貸,每筆金額為9萬元
,總額18萬元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當日有收受
逾9萬元之借款,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逾9萬元
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被告稱可以證明金流之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僅系爭借據載有「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
。」等內容,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載有年息30%之約定與系
爭借據內容不相符,是系爭借據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附
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年息 本票號碼 1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未載 CH798307 2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30%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