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3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盈秀
被 告 張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修繕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預估修復
費用核定之,惟原告表示尚難提供完成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且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2,
000元(1,650,000+92,000=1,74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盈秀
被 告 張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修繕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預估修復
費用核定之,惟原告表示尚難提供完成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且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2,
000元(1,650,000+92,000=1,74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