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方昱仁
被 告 江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
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上開簽名係偽造,原告自毋
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即共同發票人方俊傑向被告
借款時所交付,因當時被告有要求方俊傑借款需有親屬作保
,方俊傑同意後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原告不在場,
所以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希望聲請筆跡鑑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印文真正,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並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後,做成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
30323982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
筆跡與原告於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不同,有上開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
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TH066111 112年7月28日 方俊傑 方昱仁 40萬7000元 未記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3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方昱仁
被 告 江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
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上開簽名係偽造,原告自毋
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即共同發票人方俊傑向被告
借款時所交付,因當時被告有要求方俊傑借款需有親屬作保
,方俊傑同意後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原告不在場,
所以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希望聲請筆跡鑑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印文真正,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並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後,做成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
30323982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
筆跡與原告於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不同,有上開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
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TH066111 112年7月28日 方俊傑 方昱仁 40萬7000元 未記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