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賜恩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劉定榮

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複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816元,及被告劉
定榮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
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第7、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定榮於112年1月30日8時6分許,受僱於被告華泰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泰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四路語工業四路交岔路口,因未停止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4,771元、交通費4,076
元、看護費77,5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9,999元、
其他財產損失24,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上
損害50萬元,共計1,001,0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財產
損失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價值減損應提出鑑定作為證明、
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定榮於112年1月30日8時6分許,受僱於
被告華泰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經建四路語工業四路交岔路口,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連帶賠償1,001,04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劉定榮於112年1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四路語工業四路交岔路口,撞擊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劉定榮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而被告劉定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華泰公司
執行職務,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華泰公司即應
與被告劉定榮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771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4,771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4,076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0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77,5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
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被
告雖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77
,500元【計算式:31×2,500=77,500】。
  ⒋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9,999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報廢,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而系爭機車之同型車輛市值約為19,9
99元,有二手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
提出鑑定結果等語,然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本非固定,
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之市值,如被告認定該
價格並非適當,自應提出反證,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可採。
  ⒌其他財產損失2,470元
   ⑴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衣物、背包、保鮮盒
、眼鏡等物毀損,受有價值減損24,7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受損物品照片、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網購平台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⑶被告僅爭執上開物品應計算折舊,足認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所有上開物品確實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然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購買時間,是本院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之計算方法,認
定原告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10即2,47
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4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⒏上開金額共計928,816元【計算式:134,771+4,076+77,500
+19,999+2,470+240,000+450,000=928,816】,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劉定榮,於112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華泰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43、45頁),是被告劉定榮應於112年11月2日、被告
華泰公司應於112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
928,816元,及被告劉定榮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華泰公
司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