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賴炳昌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6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泰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賴炳昌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中壢中美店」,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另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月29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16日14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604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