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柯偉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施莞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1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6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開庭時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73,
188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東龍路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
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步行在東龍路車道,被告因而不慎將原
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併脛骨平
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傷、右側近端脛
骨骨折術後併發急性骨髓炎、兩側下肢肌肉萎縮與失智症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155,343元、看護費412,292元、勞動力
減損746,56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1,814,200元之
損害,又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96
,7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
依肇責計算,並扣除強制險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3,1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逆向行走在快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所受傷
勢,其中失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年事已高,應無工作
能力,故無勞動力減損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
節,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
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
事發經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東龍路54號前,逆向在東龍路車
道步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原告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本應靠邊小心行走,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
生系爭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
認被告雖未依交通規定減速小心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東龍路車道
時,如能靠邊小心謹慎行走,與被告彼此間均注意路況,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155,343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5,34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固未爭執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情事,惟否認原告於精神科、內分泌科
、皮膚科之就診費用,及112年8月26日因癲癇所致之急診費
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就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表示:雖主張系爭事故撞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
失智,惟本件不考慮失智部分,願捨棄精神科就醫費用,故
此部分之就醫費用即應予剔除。
③就內分泌科之醫療費用,衡情內分泌科治療範圍包括糖尿病
、骨質疏鬆症及各腺體功能或代謝異常等疾病,多以糖尿病
及甲狀腺病人等慢性疾病為主要治療對象,與原告主張所受
系爭傷害之病情應無關聯;又有關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
,觀被告提出與原告家屬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家屬係於
112年8月29日禮拜二回覆被告訊息,表示原告於禮拜六癲癇
發作住院(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原告在唯科診所之病歷
紀錄記載:原告過去病史有蠶豆症、高血壓、糖尿病、心臟
、肝病、胃病、癲癇等疾病,益徵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
並非全係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抗辯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
係原告為其舊疾癲癇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涉,應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於內分泌科及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均
應予剔除。
④就皮膚科之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併脛
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傷、右側近
端脛骨骨折術後併發急性骨髓炎等傷害,衡情原告就此部分
之傷害,除需至骨科就診治療外,亦有評估傷情回復狀況、
手術前後之皮膚狀況及疤痕治療方案之需求,原告至骨科、
復健科及皮膚科就診,應均屬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
告抗辯皮膚科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涉,自無足採。準此,
剔除原告於精神科、內分泌科及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52,763元。
2.看護費412,292元:
①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5日住院至112年7月31日,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計支出看護費344,792元;另112年8
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由親人看護27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
元計算,共損失67,500元,故原告總計損失看護費412,292
元等語。
②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111年
12月15日、112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於急診檢查及治療,建議宜臥床休養6至8
週,不可站立行走,需有人照顧協助;原告自111年12月21
日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肌
腱縫合乎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上開診斷證明
書雖未明確記載原告受傷後應由專人照顧多久時間,然審酌
原告所受左手指肌腱斷裂、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害,均施以手
術,無法於短時間修復,醫囑並建議臥床休養,原告顯然無
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所需,而需有人特別從旁協助,是原告
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11年12月15日起算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
③復觀桃園醫院112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
12年1月13日急診入院,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於112年1月1
6日接受清創併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該診斷證明書
雖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惟未說明係自住院時起有專人照
護1個月之需求,抑或除住院期間,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1個
月之必要。衡情原告得以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應係原
告骨折傷害回復狀況良好,經醫生評估診斷後之建議,其於
住院期間因移除鋼釘手術所帶來之短暫不便,經專人照顧1
個月,應已足夠回復因手術所致之傷勢,而有生活自理能力
,原告雖因傷勢可能還有休養之需求,然醫囑既未特別標註
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自應認原告僅有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4日約1個月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
④基上所陳,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12月15日起雖有專人看護
6至8週之需求,然原告門診追蹤時,經醫生評估回復狀況,
而認原告得施以鋼釘移除手術,並重新估算原告於住院時起
有專人照護至112年2月14日之必要,業據論述如前,自堪認
原告應係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30日
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相關醫囑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後
仍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進
行鋼釘移除手術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⑤又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112年1月12日1
5時30分至同年月13日11時、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4日
止業已支出看護費140,300元,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
護中心收據及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21頁),而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及自112
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共11日,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
然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
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
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親
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67,800元(計算式:140,300元+11日×2,500
元=167,8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746,565元:
①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66歲,但仍有工作能
力,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9%,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6,4
00元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原告總計受有746,565元之損失
等語。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
65歲為基準,原則上係以未滿65歲之人始有工作損失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如已達65歲則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故原告縱經鑑定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仍應就其超過
65歲後至平均餘命時仍有勞動能力,並能獲取基本工資等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
②本院於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
經鑑定後回函表示勞動力減損為19%,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函
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並提出有證人廖靖春
簽名及蓋章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9頁),而證
人於113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去工
地找我問我有沒有工作,若有工作就會讓原告做,工作內容
是釘模板,薪資一天2,500元,一週3-4天,我已經忘記何時
派工給原告,只記得是兩三年前,原告薪資是2,000元到2,5
00元一日,我在工地碰過最大年紀是70歲,最近一次派工是
兩年前,也就是112年最後一次派工,原告出車禍後我就沒
有再派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從上開
證人所簽之工作證明,其係記載「原告在111年12月15日出
車禍前由本人指派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等
語,又證人雖於本院作證時稱「112年最後一次派工」、「
最近一次派工是兩年前」等語,就原告最後一次工作之時間
點究竟是111年間或者112年間有出入,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5日,已接近年末,是證人
對於時間點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亦屬可能,當不能僅以
證人之證詞對時間點有模糊不清而認其證詞均無可採,現今
勞動市場缺乏勞動力,尤其營造業缺工之情況屬常見,工地
內有年紀較長之勞動人口亦屬常見,堪認原告確有證人所指
之工作能力應非無據,輔以證人所指之薪資若以2,000元1日
為計算,每週工作三天,合計每週工資為6,000元,而每月
以4週計算,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為認定(計算式
:2,000*3*4=24,000),而原告之出生日期為45年10月23日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即111年12月15日,已屆滿66歲
,若以證人所稱最大之工作年紀70歲來看,原告於115年10
月23日即滿70歲,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自車禍發生日即111
年12月15日計算至原告屆滿70歲即115年10月23日,以每月
工資24,000元,並以勞動減損19%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97,253元【計算方式為:54,720×2.00000000+(54,7
2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97,253.00000
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97
,2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定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5.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8,908
元【計算式:(152,763元+167,800元+200,000元+197,253元
)×0.5=358,908元】。又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險96,752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即應予扣除,則扣除後上開強制險之
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156元(計算式
:358,908元-96,752元=262,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甚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2,091元,暨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柯偉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施莞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1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6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開庭時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73,
188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東龍路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
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步行在東龍路車道,被告因而不慎將原
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併脛骨平
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傷、右側近端脛
骨骨折術後併發急性骨髓炎、兩側下肢肌肉萎縮與失智症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155,343元、看護費412,292元、勞動力
減損746,56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1,814,200元之
損害,又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96
,7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
依肇責計算,並扣除強制險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3,1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逆向行走在快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所受傷
勢,其中失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年事已高,應無工作
能力,故無勞動力減損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
節,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
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
事發經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東龍路54號前,逆向在東龍路車
道步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原告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本應靠邊小心行走,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
生系爭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
認被告雖未依交通規定減速小心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東龍路車道
時,如能靠邊小心謹慎行走,與被告彼此間均注意路況,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155,343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5,34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固未爭執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情事,惟否認原告於精神科、內分泌科
、皮膚科之就診費用,及112年8月26日因癲癇所致之急診費
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就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表示:雖主張系爭事故撞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
失智,惟本件不考慮失智部分,願捨棄精神科就醫費用,故
此部分之就醫費用即應予剔除。
③就內分泌科之醫療費用,衡情內分泌科治療範圍包括糖尿病
、骨質疏鬆症及各腺體功能或代謝異常等疾病,多以糖尿病
及甲狀腺病人等慢性疾病為主要治療對象,與原告主張所受
系爭傷害之病情應無關聯;又有關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
,觀被告提出與原告家屬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家屬係於
112年8月29日禮拜二回覆被告訊息,表示原告於禮拜六癲癇
發作住院(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原告在唯科診所之病歷
紀錄記載:原告過去病史有蠶豆症、高血壓、糖尿病、心臟
、肝病、胃病、癲癇等疾病,益徵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
並非全係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抗辯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
係原告為其舊疾癲癇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涉,應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於內分泌科及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均
應予剔除。
④就皮膚科之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併脛
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傷、右側近
端脛骨骨折術後併發急性骨髓炎等傷害,衡情原告就此部分
之傷害,除需至骨科就診治療外,亦有評估傷情回復狀況、
手術前後之皮膚狀況及疤痕治療方案之需求,原告至骨科、
復健科及皮膚科就診,應均屬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
告抗辯皮膚科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涉,自無足採。準此,
剔除原告於精神科、內分泌科及112年8月26日之急診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52,763元。
2.看護費412,292元:
①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5日住院至112年7月31日,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計支出看護費344,792元;另112年8
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由親人看護27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
元計算,共損失67,500元,故原告總計損失看護費412,292
元等語。
②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111年
12月15日、112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於急診檢查及治療,建議宜臥床休養6至8
週,不可站立行走,需有人照顧協助;原告自111年12月21
日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肌
腱縫合乎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上開診斷證明
書雖未明確記載原告受傷後應由專人照顧多久時間,然審酌
原告所受左手指肌腱斷裂、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害,均施以手
術,無法於短時間修復,醫囑並建議臥床休養,原告顯然無
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所需,而需有人特別從旁協助,是原告
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11年12月15日起算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
③復觀桃園醫院112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
12年1月13日急診入院,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於112年1月1
6日接受清創併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該診斷證明書
雖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惟未說明係自住院時起有專人照
護1個月之需求,抑或除住院期間,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1個
月之必要。衡情原告得以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應係原
告骨折傷害回復狀況良好,經醫生評估診斷後之建議,其於
住院期間因移除鋼釘手術所帶來之短暫不便,經專人照顧1
個月,應已足夠回復因手術所致之傷勢,而有生活自理能力
,原告雖因傷勢可能還有休養之需求,然醫囑既未特別標註
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自應認原告僅有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4日約1個月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
④基上所陳,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12月15日起雖有專人看護
6至8週之需求,然原告門診追蹤時,經醫生評估回復狀況,
而認原告得施以鋼釘移除手術,並重新估算原告於住院時起
有專人照護至112年2月14日之必要,業據論述如前,自堪認
原告應係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30日
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相關醫囑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後
仍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進
行鋼釘移除手術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⑤又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112年1月12日1
5時30分至同年月13日11時、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4日
止業已支出看護費140,300元,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
護中心收據及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21頁),而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及自112
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共11日,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
然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
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
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親
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67,800元(計算式:140,300元+11日×2,500
元=167,8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746,565元:
①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66歲,但仍有工作能
力,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9%,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6,4
00元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原告總計受有746,565元之損失
等語。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
65歲為基準,原則上係以未滿65歲之人始有工作損失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如已達65歲則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故原告縱經鑑定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仍應就其超過
65歲後至平均餘命時仍有勞動能力,並能獲取基本工資等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
②本院於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
經鑑定後回函表示勞動力減損為19%,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函
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並提出有證人廖靖春
簽名及蓋章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9頁),而證
人於113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去工
地找我問我有沒有工作,若有工作就會讓原告做,工作內容
是釘模板,薪資一天2,500元,一週3-4天,我已經忘記何時
派工給原告,只記得是兩三年前,原告薪資是2,000元到2,5
00元一日,我在工地碰過最大年紀是70歲,最近一次派工是
兩年前,也就是112年最後一次派工,原告出車禍後我就沒
有再派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從上開
證人所簽之工作證明,其係記載「原告在111年12月15日出
車禍前由本人指派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等
語,又證人雖於本院作證時稱「112年最後一次派工」、「
最近一次派工是兩年前」等語,就原告最後一次工作之時間
點究竟是111年間或者112年間有出入,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5日,已接近年末,是證人
對於時間點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亦屬可能,當不能僅以
證人之證詞對時間點有模糊不清而認其證詞均無可採,現今
勞動市場缺乏勞動力,尤其營造業缺工之情況屬常見,工地
內有年紀較長之勞動人口亦屬常見,堪認原告確有證人所指
之工作能力應非無據,輔以證人所指之薪資若以2,000元1日
為計算,每週工作三天,合計每週工資為6,000元,而每月
以4週計算,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為認定(計算式
:2,000*3*4=24,000),而原告之出生日期為45年10月23日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即111年12月15日,已屆滿66歲
,若以證人所稱最大之工作年紀70歲來看,原告於115年10
月23日即滿70歲,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自車禍發生日即111
年12月15日計算至原告屆滿70歲即115年10月23日,以每月
工資24,000元,並以勞動減損19%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97,253元【計算方式為:54,720×2.00000000+(54,7
2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97,253.00000
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97
,2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定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5.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8,908
元【計算式:(152,763元+167,800元+200,000元+197,253元
)×0.5=358,908元】。又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險96,752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即應予扣除,則扣除後上開強制險之
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156元(計算式
:358,908元-96,752元=262,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甚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2,091元,暨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