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宥妤
被 告 張月櫻(即陸忠屏之繼承人)
陸湘蘭(即陸忠屏之繼承人)
陸國昭(即陸忠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月櫻、陸湘蘭、陸國昭為被告陸忠屏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陸忠屏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5日死
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陸忠屏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月櫻及其子女陸湘蘭、陸國昭等3人,而
本院經查詢後並查無有何拋棄繼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命張月櫻、陸湘蘭、陸國昭為被告陸忠屏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宥妤
被 告 張月櫻(即陸忠屏之繼承人)
陸湘蘭(即陸忠屏之繼承人)
陸國昭(即陸忠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月櫻、陸湘蘭、陸國昭為被告陸忠屏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陸忠屏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5日死
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陸忠屏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月櫻及其子女陸湘蘭、陸國昭等3人,而
本院經查詢後並查無有何拋棄繼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命張月櫻、陸湘蘭、陸國昭為被告陸忠屏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