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榮宏(兼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嬌(兼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魏綉芬(兼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榮志(即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後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榮宏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嬌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綉芬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90,0
00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3,2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100之66,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十一、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
幣13,24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新相及原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魏新相於113年11月1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及魏榮
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
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個資卷)。其中原告魏
榮宏、王玉嬌、魏綉芬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5-1頁);魏榮志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遂依職權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新相新臺幣(下同)4,0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榮宏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
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綉芬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魏新相之
全體繼承人4,0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榮
宏1,27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嬌1,
579,0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綉芬1,20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42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
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往福龍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龍平路12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遇有「慢」字時,亦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遇有行車分向線時,其係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位在肇事路段路邊、由魏新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起駛並左轉彎,被告
見狀向左閃避並跨越行車分向線,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魏新相受有外傷性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
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嗣魏新相因系爭傷害成類植物人狀態,身體日漸虛弱,而於
11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自應就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負責。
而原告王玉嬌、魏榮宏、魏綉芬、魏榮志(下稱原告4人)分
別為魏新相之配偶或子女,即得繼承取得魏新相生前因本件
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醫材費用共1,741,163元、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3,241,163元)。又原告王玉嬌、魏榮宏、魏綉芬
身分法益亦在事故後因疲於奔命陪伴照顧魏新相而受損甚鉅
,復又遭喪親之痛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分別就魏新相重傷
及死亡,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王玉嬌為魏
新相之配偶,依法得請求魏新相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932,
72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魏新相重傷部分)、2,000,
000元(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損害,共計3,932,726元;原告魏
榮宏則為魏新相之子,並為其支出喪葬費192,300元,及受
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魏新相重傷部分)、2,000,000元
(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損害,共計3,192,300元;原告魏綉芬
為魏新相之女,並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魏新相
重傷部分)、2,000,000元(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損害,共計3,
000,000元;復扣除魏新相於本件事故應自負肇責6成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當系爭機車駛入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僅有1.7秒之反應時間,是無論當時肇事車輛車速為多少
,被告當下皆欠缺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路權優先之用路
人,亦以低於肇事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在卷可參),自
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即魏新相)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
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左轉彎。又原告王玉嬌前就本件事故
陸續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再議,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是被
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二)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對於原告4人請求魏新相之醫療、看護、醫材費
用部分,認魏新相於出院後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慰撫
金部分,金額過高。且經計算肇責比例及扣除魏新相已領取
強制險即1,796,143元後,上開請求已無餘額,是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原告王玉嬌、魏榮宏、魏綉芬請求因魏新相重
傷,而疲於奔命陪伴照顧魏新相所生慰撫金部分,其等雖為
魏新相之配偶及或子女,然依魏新相之監護宣告裁定(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內容可知其等與魏新相之感情關係並
不親密,是其等身分法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侵害即
屬有疑。另對於原告於114年10月間追加請求部分【即原告
王玉嬌請求扶養費、原告魏榮宏請求喪葬費、原告王玉嬌、
魏榮宏、魏綉芬請求喪親(即魏新相死亡)所生慰撫金部分】
,其中扶養費、喪葬費部分,因魏新相係自然死亡,故上開
請求皆與本件事故無涉,況原告王玉嬌既領有遺囑年金,其
是否有扶養需求即屬有疑。縱有,其扶養義務人亦應按4人
計算始正確。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慰撫金部分,渠等追加請求
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魏新相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魏新相受有系爭損害,嗣後並因身體虛弱而死亡
等事實,除魏新相死亡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魏新相與被
告間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渠
等提出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事故現場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01頁反面、
177至180、250至3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4人4,0
17,055元、原告魏榮宏1,276,920元、原告王玉嬌1,579,090
元、原告魏綉芬1,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魏新相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4人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五)原告王玉嬌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六)原告魏榮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原告魏綉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魏新相因系爭傷害成類植物人狀態,身體日漸虛弱
,而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
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魏
新相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及行動功能障礙,且為完全臥床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魏新相之死亡證明書可知其係
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先行原因為空白,且本身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等情(見本院卷第1
77頁)。可見魏新相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肺部、呼吸道等部
位傷勢,嗣後卻於113年11月12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
亡,審酌彼時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亦即處完全臥床狀態)逾
2年7個月之久,則魏新相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或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自然力加入或原有疾病病程進
展而造成之結果,非無疑義。
3.況造成肺炎及呼吸衰竭原因眾多,除細菌、病毒或真菌等病
原體入侵肺部會引起發炎外,肺部疾病、呼吸道阻塞或感染
、胸廓或肌肉問題、神經系統問題,以及其他全身性疾病或
因素皆亦有可能導致人體呼吸衰竭,是難僅憑魏新相為一類
植物人(即完全臥床)狀態,即肯認會使其產生肺炎合併呼吸
衰竭之病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魏新相死亡與系
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
難謂魏新相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龍平路行駛,
適魏新相騎乘系爭機車於路旁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於肇事車
輛即將駛至之際貿然起駛穿越龍平路,被告見狀即偏左向對
向車道行駛進行閃避,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
卷可參。復依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肇事車輛沿龍
平路駛至事發地前,地面依序繪有「減速慢行」字標線、「
慢」字標線、減速標線等標線,表示駕駛人通過該路段均應
減速慢行、預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之平
均車速,經影像分析顯示其平均車速反從時速37.8公里逐漸
增加至45.11公里,並無減速慢行之情(見本院卷第222頁)。
3.綜上,本院審酌肇事路段沿途既繪有「減速慢行」等減速標
線,即表示肇事路段有減速需求,被告於行經時即自應遵守
該指示減速慢行,況事發前魏新相已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即
有顯現其左轉意圖,倘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再將車速降低
,即可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降低車速,足見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其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4.至被告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
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刑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亦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行經肇事
路段時,本應按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及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僅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鑑定、覆議意見
書、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三)魏新相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5條第3項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原告4人分別為魏新
相之配偶或子女,是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
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經查,從勘驗筆錄可知魏新相於路旁起駛前,雖
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惟起駛時卻未注意車道上有肇事車輛即
將駛至,反而逕自跨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對向行駛,顯
見魏新相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其左後方(即肇事車輛之行向
車道)有來車,並讓該來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之情,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魏新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起駛穿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魏新
相與有過失甚明。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略以):「一、魏
新相騎乘系爭機車,於標線型人行道暫停於先,起駛往左偏
向未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
後穎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繪有「減速慢行」字標線、「慢」
字標線、減速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24頁)。
3.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
魏新相於起駛時未讓行駛於肇事路段上之車輛(即肇事車輛)
先行,反而貿然穿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而侵犯肇事車輛之
路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魏新相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4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材費用共1,741,163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555,494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魏新相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急診、住院
、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555,014元,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86頁反面、250
至269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魏新相出院後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云
云。惟查,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魏
新相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及行動功能障礙,且為完全臥
床狀態,除需長期專人照護外,亦需門診復健及追蹤(
見本院卷第26頁),是魏新相於出院後所生持續回診、
住院等醫療費用即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⑵看護費用176,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魏新相因本件事故而成類植物人狀態,至其死亡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176,12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
「目前仍完全臥床,需長期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有
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力众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力照服勞動合作社開立之收
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87至90、265、301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醫材費用9,549元部分
原告主張魏新相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9,549元,並提
出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271、302頁),然上
開發票僅載有商品代碼而未載明商品名稱,原告復未具體
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魏新相此部分
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魏新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其死亡前仍在
持續復健、住院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情節、魏新相所受傷勢嚴重(認知及行動功能皆有障礙,
並為完全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及期間,及雙
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魏新相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上開費用合計2,731,134元(計算式:1,555,014+176,
120+1,000,000=2,731,134元)。再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後為819,340元(計算式:2,731,134×30%=819,3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魏新相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96,1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0頁反面),故原告4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魏新相生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796,143元後,原告4人依繼承法律
關係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819,340-1,796,143
=負數),故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玉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
文。又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若致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人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
照顧,其情節方屬重大,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
②經查,原告王玉嬌為魏新相之配偶,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魏新相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認知及行動功能皆有
障礙,並為完全臥床狀態,且迄生前仍在復健、住院中
,生活無法自理,顯需專人照料,造成其等之家庭親情
生活難以回復,顯足損及其基於配偶關係,原可與魏新
相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王玉嬌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身
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③本院審酌魏新相突遭意外致身體存有障害,對原告王玉
嬌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其2人原可互相扶持,現遭逢
本件事故,魏新相於事故後至死亡前日常生活反需原告
王玉嬌協助等情及雙方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王玉嬌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
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王玉嬌依本條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2.扶養費932,726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王玉嬌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王玉嬌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王玉嬌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30%=60,000
元)。
4.又上開魏新相生前所領取之強制險於扣除其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後雖仍有餘額,然強制險與原告王玉嬌基於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請求之慰撫金,兩者基礎法律事實不
同,是上開餘額自不得挪作扣抵原告王玉嬌上開請求之用,
併此敘明。
(六)原告魏榮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魏榮宏為魏新相之子女,魏新相突遭意外致
身體存有障害,造成原告魏榮宏與魏新相間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對原告魏
榮宏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現遭逢本件事故,魏新相於事
故後至死亡前日常生活反需原告魏榮宏協助等情及雙方之
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為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頁
監護宣告裁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榮宏請求於300,000
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魏榮宏固主張因魏新相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
因此請求慰撫金等語。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
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魏榮宏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2.喪葬費192,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魏榮宏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魏榮宏所受之損害為300,000元。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魏榮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
元)。
4.又上開魏新相生前所領取之強制險於扣除其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後雖仍有餘額,然強制險與原告魏榮宏基於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請求之慰撫金,兩者基礎法律事實不
同,是上開餘額自不得挪作扣抵原告魏榮宏上開請求之用,
併此敘明。
(七)原告魏綉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魏綉芬為魏新相之子女,魏新相突遭意外致
身體存有障害,造成原告魏綉芬與魏新相間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對原告魏
綉芬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現遭逢本件事故,魏新相於事
故後至死亡前日常生活反需原告魏綉芬協助等情及雙方之
學歷、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綉芬請求於
200,000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魏綉芬固主張因魏新相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
因此請求慰撫金等語。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
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魏綉芬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2.從而,原告魏綉芬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魏綉芬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30%=60,000
元)。
3.又上開魏新相生前所領取之強制險於扣除其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後雖仍有餘額,然強制險與原告魏綉芬基於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請求之慰撫金,兩者基礎法律事實不
同,是上開餘額自不得挪作扣抵原告魏綉芬上開請求之用,
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準備㈡狀載明「繕
本逕送對造」,然原告未檢附送達回執,本院即無從起算被
告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日,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有於114年10
月23日具狀針對民事準備㈡狀內容提出答辯,足認被告訴訟
代理人至遲於114年10月23日前已有收受民事準備㈡狀,故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訴狀之日期,應認被告自114年10
月23日起始負擔負擔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魏榮
宏、王玉嬌、魏綉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
調閱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全部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魏新
相之死亡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該項調查證據聲請,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顯係逾時提出該項攻擊方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
自得不予再開辯論及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
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魏新相應給付反
訴原告20,013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20,013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
魏新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21頁反面),核反訴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車禍
事故基礎事實所為,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肇事車輛(為訴外人朱冬英
所有,其業將肇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毀損
,經評估後修復費用為33,705元,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
量折舊,故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13元。另被繼承人魏新
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反訴被告為魏新相之全體繼承人,
是反訴原告就魏新相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於繼承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依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可知,肇事車輛之零件(16,430元)及噴漆材料(6,025元)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3,742元,加上工資費用11,250元
後亦僅有14,992元,且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於計算肇責後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995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魏榮志:為何魏新相遭肇事車輛碰撞還要反過來賠
償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於警詢時稱事發前已有看到系爭機
車,卻無任何作為肇生本件事故,嗣經伊計算肇事車輛於事
發當下之時速應有70公里,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之40公里。另
對於肇事車輛修繕部分,其中葉子板位在輪胎上方,應與本
件事故無涉;水箱則因有H鋼的保護,倘非肇事車輛車速過
快,豈會因本件事故爆掉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
2.查魏新相於本件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魏新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反訴被告既為魏新相之
全體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即應就反訴原告所受
損害,於繼承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肇事車輛修復費用為33,705元(其中工資4,425元、烤
漆12,850元、零件16,4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被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勘驗筆錄可知,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前車頭,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均與前車頭相關(即前保桿、右側大燈、右前葉子板等附近
位置),核與肇事車輛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又縱使肇事車輛
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
所辯,即屬無據。而肇事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即111年4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烤
漆12,850元,共計18,919元。
3.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魏新相應負70%之肇事責任
,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243元(計算式
:18,919×70%=13,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反訴聲
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反訴被告應
自113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8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PICT3905.AVI_00000000_18384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4/08/02,01:48:21(未校正)。此時為傍晚有光線;被告汽車正穿越路口往龍平路直行。 00:06至00:11時,被告汽車駛入龍平路(為一雙向二車道,道路右側並鋪有綠色人行道),並持續沿龍平路向前行駛。 00:12時,被告汽車持續沿龍平路向前行駛;此時,魏新相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左轉方向燈於龍平路之右側綠色人行道停等(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兩車保有一段距離)。 00:13至00:14時,被告汽車持續沿龍平路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則自右側綠色人行道起駛,並持續偏左跨越被告汽車行向車道,兩車距離逐漸縮短。 00:15至00:16時,系爭機車持續偏左跨越被告汽車行向車道;被告汽車則偏左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往對向車道進行閃避。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魏新相人車倒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30×0.369=6,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30-6,063=10,367 第2年折舊值 10,367×0.369=3,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67-3,825=6,542 第3年折舊值 6,542×0.369=2,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2-2,414=4,128 第4年折舊值 4,128×0.369=1,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28-1,523=2,605 第5年折舊值 2,605×0.369=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05-961=1,644
11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榮宏(兼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嬌(兼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魏綉芬(兼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榮志(即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後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榮宏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嬌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綉芬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90,0
00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3,2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100之66,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十一、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
幣13,24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新相及原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魏新相於113年11月1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及魏榮
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
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個資卷)。其中原告魏
榮宏、王玉嬌、魏綉芬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5-1頁);魏榮志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遂依職權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新相新臺幣(下同)4,0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榮宏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
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綉芬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魏新相之
全體繼承人4,0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榮
宏1,27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嬌1,
579,0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綉芬1,20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42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
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往福龍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龍平路12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遇有「慢」字時,亦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遇有行車分向線時,其係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位在肇事路段路邊、由魏新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起駛並左轉彎,被告
見狀向左閃避並跨越行車分向線,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魏新相受有外傷性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
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嗣魏新相因系爭傷害成類植物人狀態,身體日漸虛弱,而於
11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自應就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負責。
而原告王玉嬌、魏榮宏、魏綉芬、魏榮志(下稱原告4人)分
別為魏新相之配偶或子女,即得繼承取得魏新相生前因本件
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醫材費用共1,741,163元、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3,241,163元)。又原告王玉嬌、魏榮宏、魏綉芬
身分法益亦在事故後因疲於奔命陪伴照顧魏新相而受損甚鉅
,復又遭喪親之痛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分別就魏新相重傷
及死亡,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王玉嬌為魏
新相之配偶,依法得請求魏新相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932,
72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魏新相重傷部分)、2,000,
000元(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損害,共計3,932,726元;原告魏
榮宏則為魏新相之子,並為其支出喪葬費192,300元,及受
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魏新相重傷部分)、2,000,000元
(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損害,共計3,192,300元;原告魏綉芬
為魏新相之女,並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魏新相
重傷部分)、2,000,000元(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損害,共計3,
000,000元;復扣除魏新相於本件事故應自負肇責6成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當系爭機車駛入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僅有1.7秒之反應時間,是無論當時肇事車輛車速為多少
,被告當下皆欠缺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路權優先之用路
人,亦以低於肇事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在卷可參),自
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即魏新相)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
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左轉彎。又原告王玉嬌前就本件事故
陸續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再議,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是被
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二)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對於原告4人請求魏新相之醫療、看護、醫材費
用部分,認魏新相於出院後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慰撫
金部分,金額過高。且經計算肇責比例及扣除魏新相已領取
強制險即1,796,143元後,上開請求已無餘額,是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原告王玉嬌、魏榮宏、魏綉芬請求因魏新相重
傷,而疲於奔命陪伴照顧魏新相所生慰撫金部分,其等雖為
魏新相之配偶及或子女,然依魏新相之監護宣告裁定(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內容可知其等與魏新相之感情關係並
不親密,是其等身分法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侵害即
屬有疑。另對於原告於114年10月間追加請求部分【即原告
王玉嬌請求扶養費、原告魏榮宏請求喪葬費、原告王玉嬌、
魏榮宏、魏綉芬請求喪親(即魏新相死亡)所生慰撫金部分】
,其中扶養費、喪葬費部分,因魏新相係自然死亡,故上開
請求皆與本件事故無涉,況原告王玉嬌既領有遺囑年金,其
是否有扶養需求即屬有疑。縱有,其扶養義務人亦應按4人
計算始正確。魏新相死亡部分之慰撫金部分,渠等追加請求
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魏新相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魏新相受有系爭損害,嗣後並因身體虛弱而死亡
等事實,除魏新相死亡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魏新相與被
告間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渠
等提出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事故現場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01頁反面、
177至180、250至3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4人4,0
17,055元、原告魏榮宏1,276,920元、原告王玉嬌1,579,090
元、原告魏綉芬1,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魏新相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4人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五)原告王玉嬌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六)原告魏榮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原告魏綉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魏新相因系爭傷害成類植物人狀態,身體日漸虛弱
,而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
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魏
新相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及行動功能障礙,且為完全臥床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魏新相之死亡證明書可知其係
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先行原因為空白,且本身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等情(見本院卷第1
77頁)。可見魏新相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肺部、呼吸道等部
位傷勢,嗣後卻於113年11月12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
亡,審酌彼時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亦即處完全臥床狀態)逾
2年7個月之久,則魏新相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或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自然力加入或原有疾病病程進
展而造成之結果,非無疑義。
3.況造成肺炎及呼吸衰竭原因眾多,除細菌、病毒或真菌等病
原體入侵肺部會引起發炎外,肺部疾病、呼吸道阻塞或感染
、胸廓或肌肉問題、神經系統問題,以及其他全身性疾病或
因素皆亦有可能導致人體呼吸衰竭,是難僅憑魏新相為一類
植物人(即完全臥床)狀態,即肯認會使其產生肺炎合併呼吸
衰竭之病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魏新相死亡與系
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
難謂魏新相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龍平路行駛,
適魏新相騎乘系爭機車於路旁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於肇事車
輛即將駛至之際貿然起駛穿越龍平路,被告見狀即偏左向對
向車道行駛進行閃避,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
卷可參。復依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肇事車輛沿龍
平路駛至事發地前,地面依序繪有「減速慢行」字標線、「
慢」字標線、減速標線等標線,表示駕駛人通過該路段均應
減速慢行、預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之平
均車速,經影像分析顯示其平均車速反從時速37.8公里逐漸
增加至45.11公里,並無減速慢行之情(見本院卷第222頁)。
3.綜上,本院審酌肇事路段沿途既繪有「減速慢行」等減速標
線,即表示肇事路段有減速需求,被告於行經時即自應遵守
該指示減速慢行,況事發前魏新相已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即
有顯現其左轉意圖,倘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再將車速降低
,即可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降低車速,足見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其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4.至被告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
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刑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亦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行經肇事
路段時,本應按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及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僅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鑑定、覆議意見
書、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三)魏新相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5條第3項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原告4人分別為魏新
相之配偶或子女,是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
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經查,從勘驗筆錄可知魏新相於路旁起駛前,雖
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惟起駛時卻未注意車道上有肇事車輛即
將駛至,反而逕自跨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對向行駛,顯
見魏新相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其左後方(即肇事車輛之行向
車道)有來車,並讓該來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之情,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魏新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起駛穿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魏新
相與有過失甚明。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略以):「一、魏
新相騎乘系爭機車,於標線型人行道暫停於先,起駛往左偏
向未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
後穎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繪有「減速慢行」字標線、「慢」
字標線、減速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24頁)。
3.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
魏新相於起駛時未讓行駛於肇事路段上之車輛(即肇事車輛)
先行,反而貿然穿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而侵犯肇事車輛之
路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魏新相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4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材費用共1,741,163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555,494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魏新相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急診、住院
、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555,014元,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86頁反面、250
至269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魏新相出院後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云
云。惟查,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魏
新相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及行動功能障礙,且為完全臥
床狀態,除需長期專人照護外,亦需門診復健及追蹤(
見本院卷第26頁),是魏新相於出院後所生持續回診、
住院等醫療費用即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⑵看護費用176,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魏新相因本件事故而成類植物人狀態,至其死亡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176,12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
「目前仍完全臥床,需長期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有
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力众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力照服勞動合作社開立之收
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87至90、265、301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醫材費用9,549元部分
原告主張魏新相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9,549元,並提
出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271、302頁),然上
開發票僅載有商品代碼而未載明商品名稱,原告復未具體
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魏新相此部分
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魏新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其死亡前仍在
持續復健、住院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情節、魏新相所受傷勢嚴重(認知及行動功能皆有障礙,
並為完全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及期間,及雙
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魏新相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上開費用合計2,731,134元(計算式:1,555,014+176,
120+1,000,000=2,731,134元)。再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後為819,340元(計算式:2,731,134×30%=819,3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魏新相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96,1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0頁反面),故原告4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魏新相生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796,143元後,原告4人依繼承法律
關係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819,340-1,796,143
=負數),故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玉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
文。又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若致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人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
照顧,其情節方屬重大,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
②經查,原告王玉嬌為魏新相之配偶,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魏新相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認知及行動功能皆有
障礙,並為完全臥床狀態,且迄生前仍在復健、住院中
,生活無法自理,顯需專人照料,造成其等之家庭親情
生活難以回復,顯足損及其基於配偶關係,原可與魏新
相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王玉嬌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身
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③本院審酌魏新相突遭意外致身體存有障害,對原告王玉
嬌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其2人原可互相扶持,現遭逢
本件事故,魏新相於事故後至死亡前日常生活反需原告
王玉嬌協助等情及雙方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王玉嬌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
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王玉嬌依本條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2.扶養費932,726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王玉嬌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王玉嬌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王玉嬌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30%=60,000
元)。
4.又上開魏新相生前所領取之強制險於扣除其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後雖仍有餘額,然強制險與原告王玉嬌基於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請求之慰撫金,兩者基礎法律事實不
同,是上開餘額自不得挪作扣抵原告王玉嬌上開請求之用,
併此敘明。
(六)原告魏榮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魏榮宏為魏新相之子女,魏新相突遭意外致
身體存有障害,造成原告魏榮宏與魏新相間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對原告魏
榮宏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現遭逢本件事故,魏新相於事
故後至死亡前日常生活反需原告魏榮宏協助等情及雙方之
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為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頁
監護宣告裁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榮宏請求於300,000
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魏榮宏固主張因魏新相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
因此請求慰撫金等語。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
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魏榮宏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2.喪葬費192,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魏榮宏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魏榮宏所受之損害為300,000元。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魏榮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
元)。
4.又上開魏新相生前所領取之強制險於扣除其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後雖仍有餘額,然強制險與原告魏榮宏基於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請求之慰撫金,兩者基礎法律事實不
同,是上開餘額自不得挪作扣抵原告魏榮宏上開請求之用,
併此敘明。
(七)原告魏綉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魏綉芬為魏新相之子女,魏新相突遭意外致
身體存有障害,造成原告魏綉芬與魏新相間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對原告魏
綉芬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現遭逢本件事故,魏新相於事
故後至死亡前日常生活反需原告魏綉芬協助等情及雙方之
學歷、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綉芬請求於
200,000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魏綉芬固主張因魏新相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
因此請求慰撫金等語。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魏新相之死亡結
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魏綉芬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2.從而,原告魏綉芬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魏綉芬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30%=60,000
元)。
3.又上開魏新相生前所領取之強制險於扣除其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後雖仍有餘額,然強制險與原告魏綉芬基於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請求之慰撫金,兩者基礎法律事實不
同,是上開餘額自不得挪作扣抵原告魏綉芬上開請求之用,
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準備㈡狀載明「繕
本逕送對造」,然原告未檢附送達回執,本院即無從起算被
告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日,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有於114年10
月23日具狀針對民事準備㈡狀內容提出答辯,足認被告訴訟
代理人至遲於114年10月23日前已有收受民事準備㈡狀,故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訴狀之日期,應認被告自114年10
月23日起始負擔負擔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魏榮
宏、王玉嬌、魏綉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
調閱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全部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魏新
相之死亡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該項調查證據聲請,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顯係逾時提出該項攻擊方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
自得不予再開辯論及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
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魏新相應給付反
訴原告20,013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20,013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
魏新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21頁反面),核反訴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車禍
事故基礎事實所為,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肇事車輛(為訴外人朱冬英
所有,其業將肇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毀損
,經評估後修復費用為33,705元,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
量折舊,故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13元。另被繼承人魏新
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反訴被告為魏新相之全體繼承人,
是反訴原告就魏新相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於繼承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魏榮宏、王玉嬌、魏綉芬:依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可知,肇事車輛之零件(16,430元)及噴漆材料(6,025元)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3,742元,加上工資費用11,250元
後亦僅有14,992元,且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於計算肇責後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995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魏榮志:為何魏新相遭肇事車輛碰撞還要反過來賠
償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於警詢時稱事發前已有看到系爭機
車,卻無任何作為肇生本件事故,嗣經伊計算肇事車輛於事
發當下之時速應有70公里,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之40公里。另
對於肇事車輛修繕部分,其中葉子板位在輪胎上方,應與本
件事故無涉;水箱則因有H鋼的保護,倘非肇事車輛車速過
快,豈會因本件事故爆掉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新相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
2.查魏新相於本件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魏新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反訴被告既為魏新相之
全體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即應就反訴原告所受
損害,於繼承魏新相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肇事車輛修復費用為33,705元(其中工資4,425元、烤
漆12,850元、零件16,4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被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勘驗筆錄可知,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前車頭,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均與前車頭相關(即前保桿、右側大燈、右前葉子板等附近
位置),核與肇事車輛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又縱使肇事車輛
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
所辯,即屬無據。而肇事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即111年4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烤
漆12,850元,共計18,919元。
3.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魏新相應負70%之肇事責任
,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243元(計算式
:18,919×70%=13,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反訴聲
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反訴被告應
自113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8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PICT3905.AVI_00000000_18384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4/08/02,01:48:21(未校正)。此時為傍晚有光線;被告汽車正穿越路口往龍平路直行。 00:06至00:11時,被告汽車駛入龍平路(為一雙向二車道,道路右側並鋪有綠色人行道),並持續沿龍平路向前行駛。 00:12時,被告汽車持續沿龍平路向前行駛;此時,魏新相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左轉方向燈於龍平路之右側綠色人行道停等(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兩車保有一段距離)。 00:13至00:14時,被告汽車持續沿龍平路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則自右側綠色人行道起駛,並持續偏左跨越被告汽車行向車道,兩車距離逐漸縮短。 00:15至00:16時,系爭機車持續偏左跨越被告汽車行向車道;被告汽車則偏左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往對向車道進行閃避。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魏新相人車倒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30×0.369=6,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30-6,063=10,367 第2年折舊值 10,367×0.369=3,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67-3,825=6,542 第3年折舊值 6,542×0.369=2,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2-2,414=4,128 第4年折舊值 4,128×0.369=1,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28-1,523=2,605 第5年折舊值 2,605×0.369=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05-961=1,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