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玉庭

被 告 凃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422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一段往
臺66線方向行駛,於行經平東路一段196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往右側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秉松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陳秉松業將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
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第六肋骨骨折、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54元、就
醫交通費5萬1040元、薪資損失19萬6028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合計為37萬84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車速過快之情,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原告上班途中,是其請假仍尚
有半薪可領,故要求被告賠償全薪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又原告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3萬750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向右側駛
出,未注意一旁駛至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7至23頁、證物袋)。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
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2萬495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4954
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陵誠泰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為證(見證物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逐一檢
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2萬5504元
,而原告僅請求2萬49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5萬104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27日就診期間,
從原告家至聯新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萬1040元,雖未
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
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90元(見附民卷第23頁)
,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
院91次(來回即182趟,見證物袋),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
通費為5萬2780元(計算式:290×182趟=5萬2780元),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10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19萬60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桃園市分會在職服務暨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頁)。經查,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休息4日
」、「建議休養2個月」、「建議續休養2個月」等語,而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照顧服
務員工作,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影響其照
護工作之執行,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薪
資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證明書可知原告月薪為4萬9007元,依此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共計19萬6028元(計
算式:4萬9007元×4月=19萬6028元),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領有半薪(即受有勞工職業
災害補償),故要求被告賠償全薪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勞
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
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
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
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
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
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6,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400元,有鑫大忠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
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3,200元。而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零件費用為3,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20元(計算式:3,2
00×0.1=3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200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3,520元(計算式:320+3,20
0=3,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跨越路面邊線外,且未見有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車前狀況,逕自行
駛跨越路面邊線外側行經肇事車輛右側,是原告亦有過失甚
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情等語。惟查,本院綜覽
全卷資料(含勘驗筆錄),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車速於
事發當下有過快之情,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故被告上揭所辯
,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7萬5542元(計算式:2萬
4954+5萬1040+19萬6028+3,520+10萬=37萬5542元),再依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
2879元(計算式:37萬5542元×0.7=26萬28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500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5379元(計算式:26萬2879-3萬7
500=22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
12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