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元榜
被 告 徐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告僅請求車損與車貸費用,合計62萬6,846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中山東路2段與台66匝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過失而碰撞當時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零件費用:44萬6,500
元,工資費用:5萬5,800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B車不能使用期間,卻仍需於每個月支付B車貸款費用1萬4
,094元,共計9個月之貸款金額12萬6,8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
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內容過高,很多項目沒有照片,也無法
認定原告是否已經實際修復B車,且尚應計算折舊費用;關
於車貸部分,應屬於原告消費性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因此損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4881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12頁至16頁背面、第26頁
至第33頁)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匯入車道並
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證,而
觀諸該估價單內容,主要修復B車位置為車頭之相關零件及
校正,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所呈B車遭撞損壞之位置,互核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金額,應屬適當。至被告辯
稱原告未檢附照片及質疑原告是否實際修復B車,尚嫌忽略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何,究應以侵權行為時點所呈態樣為斷
,而非以事後是否修復及修復如何,倒果為因,逆行判斷,
因此,被告所辯,本院礙難採憑。
㈢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B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112年2月13日止,已使用7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
件費用為44萬6,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6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萬5,8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465元(計算式:4萬4,665+5萬5,800=1
0萬465)。
㈣原告主張伊貸款購買B車,需每月支付分期款1萬4,094元,從
車禍發生後共支付9個月汽車貸款合計12萬6,846元,固據原
告提出車貸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購車本應於
支付車輛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然其以貸款方式給
付車輛價金,於分期款未全部支付前,該車受損,被告既需
賠償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修復費用10萬465元,原告就該車所
受損害已期能獲得賠償,而伊於購車時原應支付的車輛對價
(價金),應由原告為給付,而不能認為是附隨於B車所有權
所生經濟上損失,否則無異於原告就該車僅繳納部分價金即
得取得該車損害時全部之價額,有雙重受益之情形。原告繼
續繳納車貸,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萬6,84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部分,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500×0.369=164,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00-164,759=281,741
第2年折舊值 281,741×0.369=103,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41-103,962=177,779
第3年折舊值 177,779×0.369=65,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779-65,600=112,179
第4年折舊值 112,179×0.369=41,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79-41,394=70,785
第5年折舊值 70,785×0.369=26,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85-26,120=44,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元榜
被 告 徐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告僅請求車損與車貸費用,合計62萬6,846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中山東路2段與台66匝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過失而碰撞當時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零件費用:44萬6,500
元,工資費用:5萬5,800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B車不能使用期間,卻仍需於每個月支付B車貸款費用1萬4
,094元,共計9個月之貸款金額12萬6,8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
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內容過高,很多項目沒有照片,也無法
認定原告是否已經實際修復B車,且尚應計算折舊費用;關
於車貸部分,應屬於原告消費性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因此損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4881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12頁至16頁背面、第26頁
至第33頁)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匯入車道並
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證,而
觀諸該估價單內容,主要修復B車位置為車頭之相關零件及
校正,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所呈B車遭撞損壞之位置,互核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金額,應屬適當。至被告辯
稱原告未檢附照片及質疑原告是否實際修復B車,尚嫌忽略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何,究應以侵權行為時點所呈態樣為斷
,而非以事後是否修復及修復如何,倒果為因,逆行判斷,
因此,被告所辯,本院礙難採憑。
㈢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B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112年2月13日止,已使用7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
件費用為44萬6,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6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萬5,8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465元(計算式:4萬4,665+5萬5,800=1
0萬465)。
㈣原告主張伊貸款購買B車,需每月支付分期款1萬4,094元,從
車禍發生後共支付9個月汽車貸款合計12萬6,846元,固據原
告提出車貸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購車本應於
支付車輛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然其以貸款方式給
付車輛價金,於分期款未全部支付前,該車受損,被告既需
賠償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修復費用10萬465元,原告就該車所
受損害已期能獲得賠償,而伊於購車時原應支付的車輛對價
(價金),應由原告為給付,而不能認為是附隨於B車所有權
所生經濟上損失,否則無異於原告就該車僅繳納部分價金即
得取得該車損害時全部之價額,有雙重受益之情形。原告繼
續繳納車貸,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萬6,84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部分,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500×0.369=164,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00-164,759=281,741
第2年折舊值 281,741×0.369=103,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41-103,962=177,779
第3年折舊值 177,779×0.369=65,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779-65,600=112,179
第4年折舊值 112,179×0.369=41,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79-41,394=70,785
第5年折舊值 70,785×0.369=26,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85-26,120=44,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