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宗仁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17,51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6,4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6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龍平路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
行經路口之界限,不得逾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忠貞路與龍平路卜字岔路口處,
竟貿然駛逾路口行車導引線,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貞路由中正五路往
龍江路方向迎面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
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伊目前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為此請求醫療費用8,725元、勞動能力減
損1,968,58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1
,22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8,840元後,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訴
外人蔣馨儀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違停在
事故地段之行為,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須負過失相
抵之責;醫療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倘原告有出具相符金
額之單據即不爭執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據以請
求之「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狀態」等情況,尚難
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刑事程序亦已為相關調查,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駛逾路口
行車導引線,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
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乙節,除請求金額及肇事責任歸屬是
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0、3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
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同受有「記憶力功能障礙」、「
輕度失智狀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
失智狀態」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與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具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狀態之症狀,無法認定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治療,經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記憶力功能障礙,
其他認知功能正常,簡易智能測驗(MMSE)分數24分,目前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下稱系爭傷勢)等情,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7月7日及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
31至32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此一爭執事項,本院刑
事庭前曾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系爭傷勢是否可認與系爭事故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
以:「查病人(即原告)本院就診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11日
初次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自111年4月創傷後
記憶力減退,只記得大學的事情,並且會重複同樣之問題。
於111年5月11日門診抽血檢驗認知功能退化的原因,其電解
質、腎功能與甲狀腺功能皆正常,梅毒螺旋菌抗體凝集反應
為陰性。……關於貴院函詢事項,雖然時序上病人主訴其認知
功能減退為車禍後開始,但於111年5月及111年7月簡短心智
量表分數有所進步,於111年5月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除看到一
囊泡狀病灶位於左側海馬迴外無腦部萎縮或因車禍造成的頭
部創傷之慢性變化,故病人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實難根
據目前之檢查結果判斷與車禍或其他傷勢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等情為回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總神
字第112000437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112審交易87卷第119至1
22頁)。是以,綜合前開原告就醫歷程、回函暨卷附證據,
業已可徵上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出血及頭部外傷,尚不
足致原告出現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
⒊原告雖復援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6號函所載
:「病人因『顱內出血』,經門診理學檢查及評估,其工具性
日常生活量表24分(IADL 24/24)、巴氏量表100分(ADLs 100
/100)、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7分(MMSE 27/30),尚存短期記
憶認知狀態減退等症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為其佐證。惟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僅係本院囑託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機構,該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參據之病歷
資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診療過程中所製作,臺北榮民總
醫院作為原告受傷後之主要診治醫院,其為上開函覆(即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0004376號函文)
所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紀錄,應較能全面反映原告自事故發
生以來之病情變化;佐以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329號函已載明:「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僅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
分比例』,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亦『不
』包含鑑定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止)……傷勢成因…
…等事項。」乙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礙難僅憑林口長庚醫
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6號函,遽認原告所
稱之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狀態,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是
否具因果關係,並無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形成有
利原告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又車輛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右轉彎,未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
行,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
憑(見111偵31970卷第103至107頁、112審交易87卷第57至59
頁),被告雖另辯以:訴外人蔣馨儀於事發當下將B車違停在
事故地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蔣馨儀同具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反面),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
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認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貿然駛逾路口行車導
引線,應不致使原告為避險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2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156,000元,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
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8月16日)止勞動能
力損害為1,968,5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船員薪資明細條、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1251556號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2
頁)。然審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記載:「綜合各項評估
結果顯示,病人因顱內出血,經門診理學檢查及評估,其工
具性日常生活量表24分(IADL 24/24)、巴氏量表100分(ADLs
100/100)、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7分(MMSE 27/30),尚存短
期記憶認知狀態減退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該醫
院係將原告具記憶認知狀態減退之症狀作為評估勞動力減損
鑑定之考量因素,與本院前認定原告此部分之症狀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乙情,相互齟齬,並不可採,原告復未就其因
系爭事故確有勞動力之損失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是原告主
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核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
⑵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800元(全數為零件費);該車出廠
年月為110年4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1日,已使
用2年3個月;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珮瑜所有,林珮瑜業已
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至67頁)。原告雖
持世欣銷售收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因系爭機車
全損,業已報廢,故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折舊等語,然未提
出報廢證明,自應仍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作為其損害額
認定之基礎。又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7,394元(見附表一計算式),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7,394元為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
當。
⑵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1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25元+機車修復費用27,394元+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386,119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
故俱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060元【計算式:386,119元
×0.5=19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收受保險
賠償8,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220元【計算式:193,060元-8,840
元=184,220元】。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本訴部分所示之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受損,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466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上所載金額不符
,且系爭事故係於111年4月21日發生,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5
日、8月16日所支出之修繕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是除110
,000元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應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等情,
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然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見111偵31970第57至61頁),系爭機車
衝撞點係位於肇事車輛前保險桿,是逾此範圍所生之維修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核反訴原告所提維修及估價單
,僅「Number:00000000 WipNo:37/24539 日期:27/04/202
2 14:49」之維修單所示維修項目與前保險桿有關(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是故,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以該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金額為限(零件93,37
1元、工資11,391元、加值稅5,238元)。再查,肇事車輛出
廠年月為107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7月,依前揭
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經計算後為18,409元(見
附表二計算式),加計工資11,391元、加值稅5,238元後,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5,038元為必要【計
算式:18,409元+11,391元+5,238元=35,038元】。
㈢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17,519元【計算式:35,038元×0.5=17,519元】。
㈣末查,本件反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請求如主文第6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00×0.536=33,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00-33,125=28,675 第2年折舊值 28,675×0.536×(1/12)=1,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75-1,281=27,39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71×0.369=3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71-34,454=58,917 第2年折舊值 58,917×0.369=21,7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17-21,740=37,177 第3年折舊值 37,177×0.369=13,7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77-13,718=23,459 第4年折舊值 23,459×0.369×(7/12)=5,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59-5,050=18,409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宗仁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17,51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6,4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6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龍平路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
行經路口之界限,不得逾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忠貞路與龍平路卜字岔路口處,
竟貿然駛逾路口行車導引線,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貞路由中正五路往
龍江路方向迎面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
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伊目前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為此請求醫療費用8,725元、勞動能力減
損1,968,58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1
,22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8,840元後,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訴
外人蔣馨儀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違停在
事故地段之行為,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須負過失相
抵之責;醫療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倘原告有出具相符金
額之單據即不爭執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據以請
求之「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狀態」等情況,尚難
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刑事程序亦已為相關調查,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駛逾路口
行車導引線,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
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乙節,除請求金額及肇事責任歸屬是
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0、3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
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同受有「記憶力功能障礙」、「
輕度失智狀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
失智狀態」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與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具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狀態之症狀,無法認定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治療,經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記憶力功能障礙,
其他認知功能正常,簡易智能測驗(MMSE)分數24分,目前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下稱系爭傷勢)等情,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7月7日及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
31至32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此一爭執事項,本院刑
事庭前曾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系爭傷勢是否可認與系爭事故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
以:「查病人(即原告)本院就診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11日
初次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自111年4月創傷後
記憶力減退,只記得大學的事情,並且會重複同樣之問題。
於111年5月11日門診抽血檢驗認知功能退化的原因,其電解
質、腎功能與甲狀腺功能皆正常,梅毒螺旋菌抗體凝集反應
為陰性。……關於貴院函詢事項,雖然時序上病人主訴其認知
功能減退為車禍後開始,但於111年5月及111年7月簡短心智
量表分數有所進步,於111年5月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除看到一
囊泡狀病灶位於左側海馬迴外無腦部萎縮或因車禍造成的頭
部創傷之慢性變化,故病人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實難根
據目前之檢查結果判斷與車禍或其他傷勢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等情為回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總神
字第112000437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112審交易87卷第119至1
22頁)。是以,綜合前開原告就醫歷程、回函暨卷附證據,
業已可徵上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出血及頭部外傷,尚不
足致原告出現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
⒊原告雖復援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6號函所載
:「病人因『顱內出血』,經門診理學檢查及評估,其工具性
日常生活量表24分(IADL 24/24)、巴氏量表100分(ADLs 100
/100)、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7分(MMSE 27/30),尚存短期記
憶認知狀態減退等症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為其佐證。惟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僅係本院囑託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機構,該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參據之病歷
資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診療過程中所製作,臺北榮民總
醫院作為原告受傷後之主要診治醫院,其為上開函覆(即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0004376號函文)
所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紀錄,應較能全面反映原告自事故發
生以來之病情變化;佐以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329號函已載明:「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僅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
分比例』,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亦『不
』包含鑑定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止)……傷勢成因…
…等事項。」乙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礙難僅憑林口長庚醫
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6號函,遽認原告所
稱之記憶力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狀態,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是
否具因果關係,並無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形成有
利原告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又車輛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右轉彎,未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
行,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
憑(見111偵31970卷第103至107頁、112審交易87卷第57至59
頁),被告雖另辯以:訴外人蔣馨儀於事發當下將B車違停在
事故地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蔣馨儀同具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反面),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
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認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貿然駛逾路口行車導
引線,應不致使原告為避險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2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156,000元,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
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8月16日)止勞動能
力損害為1,968,5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船員薪資明細條、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1251556號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2
頁)。然審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記載:「綜合各項評估
結果顯示,病人因顱內出血,經門診理學檢查及評估,其工
具性日常生活量表24分(IADL 24/24)、巴氏量表100分(ADLs
100/100)、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7分(MMSE 27/30),尚存短
期記憶認知狀態減退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該醫
院係將原告具記憶認知狀態減退之症狀作為評估勞動力減損
鑑定之考量因素,與本院前認定原告此部分之症狀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乙情,相互齟齬,並不可採,原告復未就其因
系爭事故確有勞動力之損失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是原告主
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核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
⑵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800元(全數為零件費);該車出廠
年月為110年4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1日,已使
用2年3個月;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珮瑜所有,林珮瑜業已
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至67頁)。原告雖
持世欣銷售收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因系爭機車
全損,業已報廢,故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折舊等語,然未提
出報廢證明,自應仍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作為其損害額
認定之基礎。又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7,394元(見附表一計算式),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7,394元為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
當。
⑵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1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25元+機車修復費用27,394元+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386,119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
故俱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060元【計算式:386,119元
×0.5=19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收受保險
賠償8,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220元【計算式:193,060元-8,840
元=184,220元】。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本訴部分所示之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受損,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466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上所載金額不符
,且系爭事故係於111年4月21日發生,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5
日、8月16日所支出之修繕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是除110
,000元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應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等情,
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然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見111偵31970第57至61頁),系爭機車
衝撞點係位於肇事車輛前保險桿,是逾此範圍所生之維修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核反訴原告所提維修及估價單
,僅「Number:00000000 WipNo:37/24539 日期:27/04/202
2 14:49」之維修單所示維修項目與前保險桿有關(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是故,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以該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金額為限(零件93,37
1元、工資11,391元、加值稅5,238元)。再查,肇事車輛出
廠年月為107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7月,依前揭
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經計算後為18,409元(見
附表二計算式),加計工資11,391元、加值稅5,238元後,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5,038元為必要【計
算式:18,409元+11,391元+5,238元=35,038元】。
㈢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17,519元【計算式:35,038元×0.5=17,519元】。
㈣末查,本件反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請求如主文第6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00×0.536=33,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00-33,125=28,675 第2年折舊值 28,675×0.536×(1/12)=1,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75-1,281=27,39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71×0.369=3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71-34,454=58,917 第2年折舊值 58,917×0.369=21,7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17-21,740=37,177 第3年折舊值 37,177×0.369=13,7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77-13,718=23,459 第4年折舊值 23,459×0.369×(7/12)=5,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59-5,050=18,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