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藍麗芬 住○○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宏
被 告 鍾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
事項,變更聲明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周建廷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青埔路往站前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領航南路3段與高鐵站前西路1、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左轉彎,適有周建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壢區領航南
路3段由站前東路往青埔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周建廷因此受有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
併內出血,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12年3月18日21時許身亡。
(二)原告因周建廷之死亡結果而受有醫療費2,950元、喪葬費295
,800元、機車維修費66,900元、扶養費1,956,97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62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
欲委任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左轉彎,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
予認定。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周
建廷死亡之結果,又原告為周建廷之母親,其因周建廷之死
亡而受有損害,自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喪葬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周建廷死亡而支出醫
療費2,950元、喪葬費295,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5,900元,均屬零件,有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
廠使用,亦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頁),
至112年3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90元(計算式:65,900×0.1=6,59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6,590元,加計拖車費1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7,590元。
 ⒊扶養費: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 」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並僅有4,0
00餘元之投資獲利(見本院個資卷),其顯然不能維持生活。
又原告自承連同周建廷,總計有3名子女,是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之人為其配偶周明昌及3名子女,共4人,以扶養義務
人數計算,周建廷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數額為1/4。
⑶復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
表,原告餘命為35.04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是原
告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90,244元。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1/4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92,461元【計算方式
為:(290,244×20.00000000+(290,244×0.04)×(20.0000000-
00.00000000))÷4=1,492,4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5.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周建廷死亡,於精神
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3,798,801元(計算式:2,950+295,800+7,590+1,
492,461+2,000,000=3,798,801),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
強制險1,001,25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其應抵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金額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97,551元(計算式:3,798
,801-1,001,250=2,797,551)。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3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