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永銅
訴訟代理人 傅雪慧
被 告 呂智群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因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
速碰撞行人即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
移位開放性骨折、左腳踝完全僵硬、右肩關節沾黏、第五、
六頸椎關節炎合併頸椎神經壓迫遺存顯著障礙及第二、三、
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7,257元、看護費用105,000元、交通費用26
,3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5,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00元
、後續復健費用240,000元,共計2,603,557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互相對他方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各自負擔自身所
受損失,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並同步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特
意在時效將至時點提起本件訴訟,屬惡意並使伊因罹於時效
而無法對原告為起訴,應認雙方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均應受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無達成上開和解內容,然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違反
交通號誌管制任意闖越路口,致伊反應不及方肇致,是應由
原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伊同因系爭事故受有1,151,329
元之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應
可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共
計173,192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得向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收據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開立,無法證明有看
護之必要性及確實有此筆費用;交通費、營業損失部分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
,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除請求金
額及肇事責任歸屬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8至1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36240號)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3,557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有
無成立和解契約?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
有,則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⒊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⒈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並
約定各自負擔自身所受損失等語,惟其亦自承並無書面證明
文件,而上開偵查卷宗卷內亦未見兩造之和解筆錄,是被告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應認兩造互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合
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原告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形,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如能遵守交通號誌,並依規定
利用行人穿越道通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
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該路
段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為當;而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併予敘明。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187,257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41部分,
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
被告雖爭執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其支出骨科、復診治療等相關
費用,足可認定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就上
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137,257元,當足採取。至原告請求
附表編號11之牙科費用50,000元,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急性牙髓炎」(見壢簡卷第61頁),難認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12月
29日至111年1月4日)暨出院後1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6
日(即111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20日)暨出院後1個月,共計7
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62至63頁),堪認原告請求73日之看
護期間尚屬合理。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
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看護費用為175,200元【計算式:73日×2,400元=175,
200元】,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0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聯新國際醫院回診,請求回診交
通費用26,300元等情,業已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及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為憑(見桃簡卷第23至42頁、壢簡卷
第98頁),則原告主張往返其住家及醫院所支出之費用應以
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就附表編號11部分,因無法認
定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6,0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營團膳餐飲,已兩年無法工作,尚需支
付店面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以最低日薪1,350元計算
,請求營業損失96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62至63頁、桃簡卷第9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29日進
行手術,111年1月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11
1年2月15日進行手術,111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
6個月」、「…112年11月7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上述
症狀生活尚能自理,無工作能力」,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
自110年12月29日起算,並計算至112年11月7日止,共計受
有22個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②原告未提出其報稅證明以證明薪資收入,復依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確實無法查知原告就其工作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
告為自營便當店,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因系爭事故而歇業
,故認應以111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及112年
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75,
8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400元×10月+26,400元÷
30日×10日=575,800元】。
 ③至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部分(即主張仍需支付店面租金及基
本水電管理費用),因營業費用乃營業人開展其營業進行所
存在之常態性支出,是該營業費用屬營業人之營業成本,如
將營業成本計入營業損失,無異將成本轉嫁予被告,使營業
人即原告因侵權行為獲致原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之利益,顯
與損害賠償意旨相違,是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並無理由

 ⑸後續復健費用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
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
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
,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
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
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
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
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
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復
健,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240,000元
。原告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3年3月8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見壢簡卷第59頁),惟醫囑僅敘:「…目前持續復
健,仍有腰痛…」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每次復健所需之
費用、復健之頻率,亦未說明後續復健期間為何,此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
無法認定「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已進
行手術2次外,於出院後亦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
顯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
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3,0
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257元+看護費用105,000元+交
通費用2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5,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1,244,057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俱有過失,
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
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3,217元【計算式:1,244,057元
×0.3=37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理賠金93,500元、失能險570,000元(見壢簡卷第34頁),
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失能保險金。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賠
償之金額。
 ㈣至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因原告經保險賠付後已超過原告可得
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債權應已全數受償,而不得再為請求
,則被告前揭抵銷主張即失其前提,已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0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就醫日期 (或住院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均為估算) 醫療費用單據之頁碼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醫學科 900元 0元 桃簡卷第41頁 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2 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9,325元 0元 桃簡卷第40頁 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3 111年1月3日 聯新國際醫院 雜項收支 500元 0元 桃簡卷第41頁 4 111年1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雜項收支 50元 0元 桃簡卷第42頁 5 111年2月15日至2月20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115,512元 0元 桃簡卷第42頁 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被告爭執 6 111年3月29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59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40頁 被告爭執 7 111年4月12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81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9頁 被告爭執 8 111年4月18日 聯新國際醫院 雜項收支 30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9頁 被告爭執 9 111年5月10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59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8頁 被告爭執 10 111年6月7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79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8頁 被告爭執 11 111年6月15日 聯新國際醫院 牙科 50,000元 300元 壢簡卷第61頁 被告爭執 12 111年8月2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科 56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7頁 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13 111年12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7頁 被告爭執 14 111年12月26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6頁 被告爭執 15 111年12月27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科 54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5頁 被告爭執 16 111年12月27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0元 桃簡卷第36頁 被告爭執 17 111年12月29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5頁 被告爭執 18 112年1月3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59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4頁 被告爭執 19 112年1月3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0元 桃簡卷第34頁 被告爭執 20 112年1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3頁 被告爭執 21 112年1月6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3頁 被告爭執 22 112年1月9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2頁 被告爭執 23 112年1月11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2頁 被告爭執 24 112年1月13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1頁 被告爭執 25 112年1月17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0元 桃簡卷第31頁 被告爭執 26 112年1月17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科 54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0頁 被告爭執 27 112年1月31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5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30頁 被告爭執 28 112年2月6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9頁 被告爭執 29 112年2月13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9頁 被告爭執 30 112年2月15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8頁 被告爭執 31 112年2月17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8頁 被告爭執 32 112年2月20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治療室 5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7頁 被告爭執 33 112年6月20日 聯新國際醫院 雜項收支 50元 0元 桃簡卷第26頁 被告爭執 34 112年6月20日 聯新國際醫院 骨科 790元 0元 桃簡卷第27頁 被告爭執 35 112年8月8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科 54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6頁 被告爭執 36 112年9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醫事處醫事科 200元 0元 桃簡卷第24頁 37 112年9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科 84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4頁 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38 112年9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雜項收支 10元 0元 桃簡卷第25頁 39 112年9月4日 聯新國際醫院 影像醫學科 800元 0元 桃簡卷第25頁 40 112年11月7日 聯新國際醫院 復健科 840元 1,000元 桃簡卷第23頁 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41 112年12月20日 聯新國際醫院 雜項收支 200元 0元 桃簡卷第23頁 被告爭執 總計: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金額:187,257(原起訴請求金額)-50,000(編號11)=137,257元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26,300(原起訴請求金額)-300(編號11)=26,000元